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丽顺、昆明东煌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顺,昆明东煌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顺,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煌酒店,住所地:云南省东郊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丽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管理者,未对进入酒店的第三人进行来访登记和盘问,未有效组织安保力量进行阻拦,任由第三人闯入上诉人所住酒店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自行爬出酒店后,在其他住宿客人的帮助下报警和拨打了救护电话,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审理期限超期和申请向一审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准许。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昆明东煌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昆明东煌酒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8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凌晨,原告张丽顺携带一名女性入住被告昆明东煌酒店,凌晨3时38分,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持械进入酒店,系由原告张丽顺自行打开房门后进入原告张丽顺房间,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丽顺身受多处刀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刀刺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臀部刀伤;4、急性应激障碍;5、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6、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7、右胫神经、胫后动静脉断裂;8、右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9、右小腿后侧肌群坏死;10、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肌肉广泛坏死。经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坏死组织清除术”、“右小腿中上段开放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后”达六(陆)级伤残。产生医疗费44,602.51元,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需配置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且三年更换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此期间需专人照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丽顺在入住被告昆明东煌酒店时受伤,但损害后果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以及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怠于防止侵害行为,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怠于实施告知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张丽顺受伤的损害后果,不能证实被告昆明东煌酒店作为管理者提供的消费、活动环境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以及违反服务标准,以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情形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原告张丽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我院申请调取张丽顺被故意伤害案的刑事立案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调取了报案材料、2015年6月5日凌晨昆明东煌酒店402号房屋录像证据光盘3张,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系由原告张丽顺自行打开房门后进入原告张丽顺房间”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张丽顺自行打开的房门,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调取的张丽顺报案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系由张丽顺自行打开房门后进入原告张丽顺房间”的事实,上诉人的异议观点成立,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45分6秒张丽顺携带一名女性入住昆明东煌酒店402号房间,凌晨2时34分46秒在402号房间门口有1名男性疑似敲门,凌晨2时37分26秒有4名男性在402号房门前敲门后快速进入该房间、同时有一名女性从402号房间跑出,凌晨2时38分12秒4名男性离开402号房间,凌晨3时15分张丽顺从402号房间滚出睡倒在走道上,凌晨3时26分昆明东煌酒店服务员巡查时发现张丽顺受伤,凌晨3时45分110警察到达现场,凌晨3时51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张丽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持械进入昆明东煌酒店,在402号房间与张丽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丽顺身受多处刀伤,被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刀刺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臀部刀伤;4、急性应激障碍;5、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6、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7、右胫神经、胫后动静脉断裂;8、右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9、右小腿后侧肌群坏死;10、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肌肉广泛坏死。经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坏死组织清除术”、“右小腿中上段开放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后”达六(陆)级伤残,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需配置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且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13000元/具,鉴定费(包含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评估及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费用)2800元,产生医疗费44,602.51元,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暂休三月,此期间需专人照顾。另查明,张丽顺系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焊接工人,月收入3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通过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人因第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被砍伤。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进入其酒店的第三人未进行身份核实、询问、登记等酒店管理者对来访人员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以致本案上诉人被擅自闯入酒店的第三人砍伤,且从第三人闯入酒店及酒店服务员发现张丽顺受伤长达近50分钟左右,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管理者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承担20%的补充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02.51元,有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63730元(26373×20×50%=263730),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以人平均寿命75岁为标准计算,每3年换一次小腿假肢,75-22=53,53÷3=18,18×13000=2340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2016年云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期45天),有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5200元(3000元/月×定残前1日共计52天=52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和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5812.89元(以上诉人主张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365=111.79元/天×52天=5812.89元),有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营养费225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证实住院45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2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上诉人实际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8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评估及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标准的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住院费44602.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812.89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71395.4元。因本案侵权行为系第三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20%即114279.08元。结合上诉人所达伤残等级,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两费用合计114779.0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系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而提起的上诉的案件,一审审理期限未超期;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存在不当,但程序未达到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证据,上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对上诉人张丽顺的损失114779.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张丽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共计18718元,由上诉人张丽顺负担1491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东煌酒店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