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超,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横栏镇诺之星照明灯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超及辩护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超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与古神公路交汇红绿灯路口处,碰撞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20356)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超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超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经认定,刘某、被告人张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超已赔偿刘某的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超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监控视频、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超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超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超已赔偿刘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超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超已赔偿刘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超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超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