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夏秀峰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峰,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353号原告:夏秀峰,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秀峰诉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夏秀峰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秀峰撤诉。本案受理费16075元,减半收取计80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审 判 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