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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连生与马进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连生,马进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994号原告:武连生,男,汉族,1972年09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凉城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进虎,男,回族,1977年06月0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武连生与被告马进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连生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合同,装修总价为52000元,装修期限45天,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将房子装修完成。装修完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费42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装修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借条一份,��明被告欠原告装饰费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的内容及我的名字是我女子书写的,指印是我按的。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欠装修费属实,我给原告支付,但是装修费是1万元,不是1.2万元;原告给我把门装错了,门还有裂缝,而且屋里的壁纸都有裂缝了,推拉门没有装把手、鞋柜给我没有安装、灯的开关原告说是给我安装,都没有给我安。原告把以上这些都安装好了,我给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有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计4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装修书面协议,包工包料,装修总价为52000元,装修期限45天,被告于同年9月进住房屋。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费计42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12000元借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装饰被告的房屋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的装修费10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双方约定的门装错,且原告为其完成的工作出现瑕疵,有的工作原告没做等均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武连生尚欠装修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