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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20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高永辉,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俊、李昕,江苏擎天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徐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邵俊、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生竹业)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间为云生竹业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云生竹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XXX号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嘉字2006第0218**号)为上述融资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60万元。2015年9月29日,云生竹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年利率5.98%,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的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高永辉作为云生竹业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签约当日,原告即向云生竹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回了本金5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250万元进行展期,到期日延至2017年3月25日。展期后的利率为6.175%。此后,原告了解到云生竹业的厂房因涉他案被查封,对借款安全产生风险,故要求判令其:一、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6,184.7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三、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另要求判令被告高永辉对上述第一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3、个人保证担保函;4、借款展期合同;5、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展期凭证;6、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7、云生竹业工商准予变更名称登记通知书。被告云生竹业辩称:一、原告主张提前收贷没有依据;二、2016年9月23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万元,故利息应从9月24日起算,而逾期利息则应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被告高永辉辩称,同意云生竹业的答辩意见。另外,2015年11月25日,云生竹业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当清偿不能时,以云生竹业的所有资产进行清偿,故债务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适用先物后人的原则。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云生竹业在他案中(本院2016沪01**民初2799号)被诉金额490余万元,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此外,被告云生竹业已于近期向本院递交了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一、被告云生竹业涉大额诉讼,且已主动向本院申请破产,此情形足以对原告的借款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贷;二、利息是否已结算应以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为依据,故对于被告云生竹业以展期合同的签订日期作为利息结算的时间节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辉的答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6,184.7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三、如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XXX号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高永辉应对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09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