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永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持,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永持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瑞山西路搭乘825路公交车,趁车上人多拥挤,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采取用衣服遮挡手部的方式,将手伸进王某某的挎包内将一个装有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后,随即在金鹿花园下车。当天下午,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将张永持抓获,张永持将盗窃的钱包和银行卡退给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公安民警已将钱包和银行卡发还给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还查明,被告人张永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立功材料(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袁某某的讯问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持具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永持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永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