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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发保、汤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保,汤环英,刘桂清,谢云生,安福观山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保,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环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清,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生,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观山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竹江乡观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947538556。法定代表人:罗邦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发保、汤环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保、汤环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由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增加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共计人民币152424.24元。事实和理由:刘桂清、谢云生违规采砂,造成安全隐患,是刘发保、汤环英的儿子刘德明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时而放水、时而蓄水,导致河水深浅不稳定,也是刘德明溺亡的一个原因;应当由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刘桂清、谢云生各承担5%的责任,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完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刘桂清辩称,2009年至2012年,刘桂清、谢云生曾在竹江沙场采砂是事实,通过政府拍卖取得采砂权,是合法采砂,没有违法采砂。刘德明溺亡系刘发保、汤环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与他人无关。一审判决刘桂清、谢云生担责牵强附会,令人不服。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辩称,事发前后这几天,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一直是正常开机,没有突然放水或突然关水。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对刘德明溺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云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刘发保、汤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刘德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9309.1元〔(222780元+26068.5元+50000元)×60%〕以及误工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甲方)与清鑫沙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沙场采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带采砂设备来帮甲方采取砂、砾石,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壹万元的押金作为违规担保,采砂年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2、乙方在采砂生产规定的年限内,一切采砂设备的维修费用自理,乙方的采砂人员在采砂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或采砂设备出现沉船和遗失等事项,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的采砂地如果出现人为的阻车、挖路和政府干扰等事项,必须由乙方向所在地、村进行交涉处理。4、甲方在乙方的采砂地段设点,向运输户收取现金、开票,乙方在装车前,必须凭甲方所开的收据发票和实际方量发货,不得任意收取现金和多发货,如发现一次,乙方的押金全部没收,并取消其采砂资格和解除协议……8、乙方每天凭甲方所开的记账联按协议上的实际价格向甲方开票人当天结算返回其采砂款。9、乙方采砂上岸和装上车的价格按每立方米计算,精砾石与中砂为每立方玖元伍角,泥沙每立方米/元结算,甲方以每立方多少价格卖出乙方无权干涉和过问,工商、税务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船只的船检费和办证费、村道使用费和船只本身的码头费用等由乙方自理)。”甲方代表谢云生、乙方代表刘桂清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9年9月30日,安福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谢云生签订了安福县河段砂石开采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采砂权采区范围:(1)采区范围界址:包括1个采砂点:泸水河竹江乡中洲段河道。其中:1、起点离详谭自然村200米开始开采;2、终点离竹XX大桥560米止。(2)开采资源:建筑用沙、砾石、毛砾石。二、采砂权有偿使用期限:二年,即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0年,安福县竹江乡高村5组村民认为采砂场采沙危害到村庄所属河岸,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向相关部门提出禁止采砂场在村庄旁河道采砂作业的要求。2010年5月10日,吉安市水利局向安福县水利局下发了《关于安福泸水竹江采砂区情况复议报告审查的意见》(吉水利水政字[2010]88号),该文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因该河段河岸地质条件较差,为确保隔洲上村段河势稳定,建议禁采区由原来左岸河岸线下20米范围内,改为35米范围内。并在隔洲上村护坡段及上部分河道中设置明显标志物,禁止采砂船越界开采,采区内采砂深度不超过2米。二、安福县水政监察大队应加强对该段的巡查力度,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发现情况应及时处理。1、严格控制采砂船,不得在隔洲上村护坡段及上部分河道靠左岸35米范围内采砂;2、开采深度不得超过2米;3、采砂过程中生产的弃料应及时清理,不得影响行洪安全。三、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争取从河道拍卖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对河道护岸(隔洲上村上游冲刷段)进行加固。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刘发保、汤环英的儿子刘德明、刘耀明与同村小孩在泸水隔洲上河段游玩时,刘德明不幸溺亡。该河段属于谢云生2009年中标的采砂区,也属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与清鑫砂场约定的采砂区。刘发保、汤环英及其死者刘德明系安福县竹江乡高村村人。刘德明系2005年11月24日出生,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月),共计248848.5元。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刘德明结伴游玩的同伴刘耀明的证言,可以证实刘德明系在泸水河隔洲上河段溺亡。2009年9月30日,谢云生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该河段的采砂经营权。2009年9月份,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与清鑫砂场签订《关于沙场采砂协议书》后,清鑫砂场便开始在该段河道采砂点采砂。根据《关于沙场采砂协议书》的规定,清鑫砂场自带设备在谢云生出资中标的竹江采砂区采砂,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根据清鑫砂场所采砂石情况依约向清鑫砂场支付价款,因此,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与清鑫砂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与清鑫砂场均已经解散,庭审中,谢云生自认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系其所有的企业,刘桂清自认清鑫砂场系其所有的企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故谢云生和刘桂清应对其所有的企业解散之前的行为负责。刘发保、汤环英的儿子刘德明溺亡区域属谢云生中标的采砂区以及安福县竹江砂石公司与清鑫砂场约定的采砂区,谢云生和刘桂清辩称其未在该区域采砂,刘德明溺亡的深水区系他人淘金或大船通行时疏通河道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谢云生、刘桂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及的出事河段距刘发保、汤环英居住地较近并常年有人在此采砂。本案事发时,受害人刘德明已年满10周岁,应当认识结伴到河道游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河道经采砂后其危险性将显著增加,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其仍放任危险、不顾自身安危贸然结伴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溺亡,故受害人刘德明负主要责任。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刘德明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和保护职责,但刘发保、汤环英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刘德明下水游泳不幸溺水身亡,故刘德明自身因素及刘发保、汤环英监护不力是造成刘德明溺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刘桂清、谢云生对刘德明之死存在因果关系,且采砂后增加河道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在河道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刘德明以及刘发保、汤环英、刘桂清、谢云生的过错等具体情况,酌定刘桂清、谢云生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发保、汤环英诉称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开闸放水行为与刘德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刘发保、汤环英诉请的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未超出法定数额,应予以支持。刘发保、汤环英要求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承担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否存在误工费以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刘德明的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刘德明以及刘发保、汤环英、刘桂清、谢云生的过错等具体情况,酌定刘桂清、谢云生各赔偿刘发保、汤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刘桂清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因刘德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2442.43元(248848.5元×5%),赔偿刘发保、汤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谢云生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因刘德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2442.43元(248848.5元×5%),赔偿刘发保、汤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桂清、谢云生各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因刘德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442.43元;二、刘桂清、谢云生各赔偿刘发保、汤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发保、汤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6元,由刘发保、汤环英负担3376元,刘桂清、谢云生连带负担291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发保、汤环英向本院提供一份安福县公安局竹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同村的两名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判已经作了认定,故不属于新证据。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但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向本院表示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出发,自愿补偿刘发保、汤环英损失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到底应该负多少比例的责任。本院认为,刘德明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刘德明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刘发保、汤环英应当对刘德明尽到监护之责,其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刘德明溺亡的主要原因,刘发保、汤环英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定为70%。刘桂清、谢云生采砂形成的深坑,构成安全隐患,是导致刘德明溺亡的次要原因,责任比例应定为30%,即刘桂清、谢云生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因刘德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448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调整为各赔偿3000元,共47827.3元。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正常生产发电行为,对刘德明溺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出发自愿补偿刘发保、汤环英损失10000元,应予以肯定。原判对刘桂清、谢云生确定的赔偿比例过低,应予纠正。刘发保、汤环英上诉要求刘桂清、谢云生、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发保、汤环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刘桂清、谢云生各赔偿刘发保、汤环英因刘德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448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827.3元。四、安福县观山水电公司补偿刘发保、汤环英损失10000元。五、驳回刘发保、汤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合计7235元,由刘发保、汤环英负担5064.5元、刘桂清、谢云生各负担108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