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闫宏丽,张强,张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01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国际大厦底层。负责人:武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钢材市场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龙洼2排7号小三楼。法定代表人:胡满堂,总经理。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1幢B座C号。法定代表人:崔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公司股东,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胡满堂,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孔保英,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胡志伟,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吴秀琴,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秉奎,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闫宏丽,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勇,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张勇哥哥),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闫宏丽、张强、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被告闫宏丽、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365366.09元),合计3315366.09元;2、判令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张强、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胡满堂、被告吴秀琴、被告闫宏丽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购买不锈钢,向原告借款金额29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95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胡满堂、胡志伟、吴秀琴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胡满堂、吴秀琴、闫宏丽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孔保英作为被告胡满堂配偶、被告王秉奎作为被告吴秀琴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强、张勇作为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吊销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依法应对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2950000元,但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且自2016年2月起欠息至今。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王波是原告的业务员,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贷款给被告,晋商银行本身也有过错,王波已经被公司开除了,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贷款给被告,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本案的担保期已经过了,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还款日期长过六个月,担保人就应该免除责任,合同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对借款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协调解决。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签过保证合同,按法律来说应该承担责任,但银行放款没有告知,借款人没有告知银行已经放款。被告闫宏丽辩称,当时已经告诉银行被告闫宏丽的房子已经卖了,不能抵押,后来银行说没有也可以抵押;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门牌号为人民北路298号6幢3号3层3-4私有房产,2015年1月6日因为经济紧张卖的房子,银行告诉说没事,所以就签了字,被告闫宏丽替被告吴秀琴担保的。贷款之后被告闫宏丽也不知道,有没有还款也不知道,被告闫宏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强、张勇辩称,被告张强、张勇是公司股东,单位承担,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任免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证据二: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95万元,合同凭证中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14日,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每个月20日为结息日;执行年利率为9.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上浮50%;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三个保证人的特别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胡满堂、被告胡志伟、被告吴秀琴2015年6月26日签订特别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期限、方式都同保证合同一样;证据四:三个抵押人的抵押合同,证明与被告胡满堂、吴秀琴、闫宏丽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与被告胡满堂签订了位于柴村镇三给村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3.8亩,没有抵押登记;同日与被告吴秀琴签订了位于漪汾街26号3栋4层10号,没有抵押登记;同日与被告闫宏丽签订了位于人民北路298号6幢3号3层3-4,没有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证据一: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及借款凭证以及客户回单,证明签订合同是2016年6月26日,借款是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利息、利率;2015年6月30日将贷款打入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二:两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孔保英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被告吴秀琴的配偶同意拿夫妻共同财产担保;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胡满堂、吴秀琴、闫宏丽各以其不动产向原告抵押;第四组证据: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闫宏丽、张强、张勇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金额295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每个月20日为结息日,执行年利率为9.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胡满堂、胡志伟、吴秀琴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胡满堂、吴秀琴、闫宏丽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闫宏丽的房产位于人民北路298号6幢3号3层3-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孔保英作为被告胡满堂配偶、被告王秉奎作为被告吴秀琴配偶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已阅知并同意特别担保合同的内容,充分了解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同意担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2950000元,借款凭证上显示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还款1950000元。后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为365366.09元。另查明,被告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对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宏丽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虽未成立,但被告闫宏丽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强、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2950000元;二、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逾期利息365366.09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宏丽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华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鑫和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海达贸易有限公司、胡满堂、孔保英、胡志伟、吴秀琴、王秉奎、闫宏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要 滨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