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与解颖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解颖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6803号原告:张松鹤,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王炳朗,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某,女,201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松鹤,系张某某之父。被告:解颖超,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益军。原告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诉被告解颖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松鹤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修车费、拖车费7580元、交通费2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炳朗医疗费11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15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81.62元、伙补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481.6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解颖超驾驶陕ZZZZ**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滦镇十字北50米时追尾张松鹤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载王炳朗、张某某),造成王炳朗、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调解不成,故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对原告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造成不同损失;三原告诉至本院亦分别主张被告赔偿其各自损失。三原告不具备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可依法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松鹤、王炳朗、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静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