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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975号原告:朱某1,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朱某2,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并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原告朱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离婚,并约定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给女方150000元补偿款等事实。被告朱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补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