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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玉州与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州,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464号原告陶玉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捷。原告陶玉州与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州诉称,原告拥有一张面值为100元的错版人民币。2015年5、6月,原告欲了解错版人民币的市场行情,通过上网搜索,找到了被告信息。原告致电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建议原告把藏品带至公司鉴定。2015年7月18日,原告将错版人民币带至被告处。被告的一位名为“黎寒”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在其察看原告藏品后,便表示原告藏品价值连城,且现市场行情紧俏,可以卖出好价钱。“黎寒”称,原告只需预缴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便可以委托被告拍卖藏品,如果原告藏品顺利出售,被告将收取成交额的8%作为总服务费,届时原告预缴的服务费可以从总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场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向其提供《展览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藏品在被告场地进行展览并委托被告交易,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当日,原告在《展览交易合同书》上签字并填写日期,但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服务费,被告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此后几天,被告工作人员“黎寒”多次联系原告,表示原告的藏品很热销,让原告尽快补足服务费,以便被告尽早开展拍卖工作。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45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在《展览交易合同书》上盖章并由经办人“黎寒”签署日期。另,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将原告藏品收走留用。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藏品销售进展,但被告始终表示原告藏品暂未售出。直到2015年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称,即使合同期届满,被告仍会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直至藏品售出为止,让原告耐心等待。2016年年初被告将原告藏品寄还后,双方再未联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给原告藏品提供展出机会,且根据相关规定,流通人民币属于禁止买卖范围,原告的藏品亦属于禁止买卖之列。鉴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展览交易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展览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其物品在被告场地内进行展览并交易,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基础展览费50000元,若原告展品成交,原告应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成交额的8%。其中,原告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展览交易合同书》附件载明物品名称:“2005年100元”(款)错版币,数量:一件。另,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项为服务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展览交易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视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之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展览交易合同书》,虽系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自治,但合同中所涉委托交易物品即错版人民币,系相关法律规定之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订立的《展览交易合同书》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50000元,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节事实。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交易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玉州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合珍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