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将车停放在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院内。同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私自使用钥匙将已经被公安机关合法扣留的车辆驶出扣留地点并开往黑龙江省鹤岗市(以下简称鹤岗市)。2015年11月24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北开收费站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20分,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扣留,并停放在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院内。同日16时许,张某某使用钥匙启动车辆开往鹤岗市。当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北开收费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8日。2.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40分,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值班民警发现院内被扣押的号牌为黑XXXX**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不见了。经侦查发现,该车正向鹤岗市方向行驶。民警驱车追赶,并通知鹤岗市北开收费站协助拦截,在鹤岗市北开收费站将张某某抓获。4.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4日,张某某因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将张某某持有的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扣押,并于同月28日发还张某某。6.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档案,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停放被盗车辆的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院内情况,以及张某某指认现场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因准驾车型不符被交警查处,将其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XXX**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扣留回共青农场的公安局。其为了不交罚款就在公安局等到天黑后,看四周没人就把车开走了。出了公安局就驾驶车辆开往鹤岗市。当其行驶到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截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