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第49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8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刘沛(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2日生,住。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98年1月5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荣,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陆某某的母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刘沛(实习)、被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00.6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21时许,原告刘某某同朋友一起在新时代花园广场品牌折扣店买鞋,原告刘某某在门口等待期间,冲出来三个年轻人,对其进行殴打,遂即报警处理。在紫水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看在被告系大学生准备开学,就自愿达成调解:被告姜某,陆某某带原告刘某某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一切费用,且赔偿原告钱财损失2000元。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以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对原告不闻不问,并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陆某某辩称,2016年6月,原告到他家去,当时父母们并不知情。原告说姜某、陆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一共三个人把刘某某打了。当时原告说不是来要钱的,是来给父母说一下管好孩子不要去闹事。陆某某的父亲当时就打陆某某了,还是原告拉开的。当时原告和姜某都在我家,姜某说人是他请的,钱由他出。我的电话也给原告了。最后原告却起诉了。我现在愿意承担2300元的医药费,当然,应是三人平摊。当时已经调解而且包含了医药费,而第二次开庭增加了很多钱,这些钱连清单都没有,这是不合理的,本来就是三个人的事,现在只告两个人,我说过只承担1000元,其他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1时许,原告刘某某同朋友一起在新时代花园广场品牌折扣店买鞋,原告刘某某在门口等待期间,二被告同另一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遂即报警。在紫水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被告姜某,陆某某带原告刘某某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一切费用,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医药费加上调解协议上的2000元,共计3248元。被告陆某某同意并认可,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1000。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列明:医疗费1428元;调解协议上的2000元,共计3248元。加上误工费33857÷365×(14+30)=3153.8元、护理费33857÷365×14=1298.6元、营养费30×14=420元、住院伙食费50×14=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衣物及表)2000元,现共计9200.66元。原告陈述其工作是与父母在金博大对面合开一家小超市,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诊断说明、住院证明和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曹某的陈述、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某、陆某某在2016年8月15日21时许,在新时代花园广场品牌折扣店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紫水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医药费,并赔偿物品损失2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和被告陆某某对医疗费和物品损失明确达成一致意见,即共计3248元,第二次开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陆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物品损失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