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15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诉讼代理人曹某,男,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元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4日婚生男孩李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心虚狭窄,性格粗暴,动辄为生活琐事对原告脚踢拳打,原告经常被打的头青面肿。2015年以后被告在西安打工,不经常回家,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也不问津。2017年5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强行要求原告回家,还跑到原告娘家胡闹。被告的行为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2、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眼睛青了,并不能是被告殴打的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两人认识后相互往来彼此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有一些矛盾和隔阂,但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法门一中上学时系同班同学,两人不仅相识,而且颇有好感。初中毕业后两人各自走上社会或求学或参加工作。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原被告重续前缘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按当地风俗在双方亲属参与下正式确立婚约关系。2011年12月15日两人自愿在扶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元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良好。2013年12月4日婚生男孩李某甲。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辗转各地。原告怀孕后回家休养待产。被告在外打工,但时常回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2016年10月原告从一家幼儿园辞工后赋闲在家。2017年3月原告不时外出而不告诉被告,令被告心生疑虑。5月28日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属寻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期间又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彼此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但没有能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