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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实康、泰顺县双丰水电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实康,泰顺县双丰水电站,赖大超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实康,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双丰水电站。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峰文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林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赖大超,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林实康因与被上诉人泰顺县双丰水电站(以下简称双丰水电站)、原审第三人赖大超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实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林实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失当,应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林实康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一审普通程序一般审限为六个月,判决书中对于是否延长审限未作任何说明,但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林实康直至2017年5月5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显然本案存在超过审限判决和倒签判决书落款时间的情形。另,2016年7月7日合议庭并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却以合议庭名下作出判决,名不符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实康向双丰水电站投资8万元,投资款由时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赖大超收取,并由赖大超出具加盖双丰水电站公章的收款收据,直到2007年12月30日发放出资证明书时由双丰水电站收回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赖大超未将林实康8万元投资款其中的3万元实际投入双丰水电站,确认林实康在双丰水电站处投资金额5万元的观点是错误的。赖大超自泰顺县双丰水电站2001年7月20日成立以来一直作为双丰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证明书》上发放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直到2015年3月12日双丰水电站才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林实康作为社会投资人,信赖的是赖大超的签章及双丰水电站的公章,况且《出资证明书》背页注意事项也明确记载“一、本证经电站法人代表签章,发证单位盖章齐全后生效;二、本证是本电站投资人出资所有权的合法证件,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林实康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水电站并获得出资人权益。双丰水电站的出资证明书出具流程、投资名册、分红记录显然是属于其内部材料和内部行为,不能对接受林实康投资并发放出资证明书的对外行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赖大超与林实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错误的,林实康与双丰水电站应产生直接的投资关系。即便赖大超未将向林实康收取的投资款实际投入水电站,双丰水电站也应对赖大超的行为负责。被上诉人双丰水电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并无失当。本案一审中虽有存在超出六个月审限,但是特殊情形所致。因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庭调查查明,林实康所委托给本案赖大超代为投资双丰水电站8万元,而赖大超只是将其中的5万元投入双丰水电站,其余3万元被赖大超挪用而未投入双丰水电站,且赖大超已当庭承诺被其挪用的3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7800元会在庭审当月底归还林实康。同时,庭后林实康已口头向法庭表示待赖大超兑现后,林实康即时撤回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一直在催促和等待赖大超履行义务,虽赖大超最后未履行承诺,但导致了本案审理时间超出了审限。另,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并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赖大超和林实康的陈述,足以认定林实康的投资款8万元是委托给赖大超投资的,赖大超只向双丰水电站投入5万元,而将其余的3万元挪为己用,并利用职务之便以双丰水电站名义向林实康出具记载数额为8万元的虚假股权出资证明书等事实;2、当时林实康是委托赖大超向双丰水电站投资,林实康与赖大超之间是委托关系,与赖大超时任双丰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存在关联性,且林实康的投资款是直接交与赖大超的,并非交与双丰水电站财务收取。3、林实康提供的《出资证明书》系赖大超利用职务之便利以双丰水电站名义出具。赖大超已在一审当庭确认,且该《出资证明书》并非按企业股权出资证明的合法流程办理出具。双丰水电站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流程是,由财务在《出资证明书》上填写内容要素、由财务按股东入股股金明细单顺序编号填写《出资证明书》编号、再由法定代表人在《出资证明书》签字、然后由双丰水电站专管公章人员在《出资证明书》加盖公章。而林实康所持的《出资证明书》的内容要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赖大超一人所书写,企业印章也是赖大超擅自所盖,且没有一编号;4、双丰水电站“股东入股股金明细单”中所登记的林实康的投资款为5万元,且林实康每年二次所得的该5万元投资款分红款均由双丰水电站的财务直接通过信用社打到林实康账户的,而其余的3万元的分红则是由赖大超本人支付给林实康。林实康与赖大超均在一审当庭确认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赖大超未陈述意见。2016年2月24日,林实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林实康在双丰水电站的投资股权为8万元;2、双丰水电站补偿2014年、2015年分红款共计7800元;3、由双丰水电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双丰水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第三人赖大超担任。2015年3月12日,经股东同意,双丰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林金江。双丰水电站总投资股金1914万元,其水电站投资款名单中,林实康记载股金为5万元(双丰水电站已予以确认)。双丰水电站每年分红两次,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或8、9月份,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年收益按13%分红(与林实康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分红4000元,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分红2500元相一致)。另查明,林实康将投资款8万元给付赖大超用于投资泰顺县双丰水电站。赖大超签名盖章向林实康出具《双丰水电站出资证明书》(未按水电站的出具流程私自办理),但赖大超未将其中3万元投入双丰水电站。2014、2015年,双丰水电站已按时按比例对林实康记载股金为5万元进行分红。林实康庭审陈述收到其中3万元的分红,均是在双丰水电站分红之后,且均是由赖大超本人支付(已由赖大超在庭审中确认)。赖大超在庭审中愿意承担返还林实康投资款3万元的责任。原审法院,双丰水电站已确认林实康的投资款5万元已投入该电站,林实康可凭此享受分红权利。同时,赖大超接受林实康的委托投资,即成立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赖大超未将林实康的投资款3万元投入双丰水电站,且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林实康,致使林实康无法得知消息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承担了部分投资款无收益的后果。综合本案实际,因赖大超私自挪用林实康的投资款,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双丰水电站名义向林实康出具记载数额为8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双丰水电站亦不存在过错。综上,林实康主张在双丰水电站处投资金额为8万元,不予确认,予以支持投资数额为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林实康在双丰水电站的投资为5万元;二、驳回林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双丰水电站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林实康负担859元,双丰水电站负担11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赖大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且审理期间因赖大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显然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审限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林实康送达判决书,虽然存在工作瑕疵,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也不存在倒签情形。因此,上诉人林实康以“本案存在超审限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倒签”、“2016年7月7日合议庭未对本案开庭审理”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实康的是否为双丰水电站出资人及出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实康以及提起另案诉讼的蔡正概为证明其具有双丰水电站股东资格及出资额,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出资证明书》。虽然该《出资证明书》载明了双丰水电站总股本金1914万元、投资人林实康及投资金额8万元,但是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双丰水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总额60万元,各合伙人出资及投资比例为赖大超投资额20万元、占34.33%,林金江投资额20万元、占33.33%,胡以诺投资额20万元、占33.33%;而林实康也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书或企业章程等能证明其是企业合伙人或设立企业发起人资格、股东资格的其他证据材料。双丰水电站提供的证据即《双丰水电站投资款名单及银行账号》,证明了双丰水电站总投资额1914万元的实际投资人及份额情况,其中林实康的投资款5万元,与林实康主张的8万元不符。虽然,双丰水电站确认了林实康的投资人身份,但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出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双丰水电站已经确认林实康的出资份额为8万元。林实康诉称其于2014年之前每年多有收到8万元投资款的分红,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款项均是双丰水电站支付的包括其余3万元投资款在内的股份分红款,况且其认可分红款均是由赖大超向其支付。因此,上诉人林实康要求确认其在双丰水电站处的投资股权8万元,并要求双丰水电站支付其2014年、2015年的分红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林实康在双丰水电站的投资款是5万元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赖大超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林实康等2人的投资款款项均是由赖大超经手收取,《出资证明书》等凭证也是由赖大超向林实康出具,但赖大超是双丰水电站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且《出资证明书》上盖有双丰水电站公章。在双丰水电站、赖大超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林实康的主张,认定赖大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林实康主张的8万元投资款,除双丰水电站予以确认的5万元外,对其余3万元投资款,林实康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双丰水电站返还投资款;赖大超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该部分投资款承担返还责任,故林实康可以此向双丰水电站、赖大超一并主张权利。至于赖大超是否已将收取的该3万元款项交给双丰水电站,属于双丰水电站与赖大超之间关系,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虽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林实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