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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蒲良帅与杨晨彬、杜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良帅,杨晨彬,杜春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011号原告:蒲良帅,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盐亭县,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彬(曾用名杨明、杨雷),男,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树(曾用名杜春素),女,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蒲良帅诉被告杨晨彬、杜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会,被告杨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被告在我处购买砖块,后双方结算为124,600元,并由被告杨晨彬书立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2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被告杨晨彬(曾用名杨明、杨雷)辩称:1.对欠款124,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在案外人伏三万处借款100,000元,然后由被告向伏三万书立100,000元的借条,原告的借款债务实际由被告向案外人代为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春树(曾用名杜春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从事建材行业。2015年,被告在原告蒲良帅处购买了砖块。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蒲良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蒲良帅砖款壹贰万肆仟陆佰元正”,被告杨晨彬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晨彬在蒲良帅处购买砖块后经结算,被告杨晨彬尚欠蒲良帅货款一笔124,60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均形成于被告杨晨彬和杜春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春树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晨彬的个人债务,被告杜春树怠于行使抗辩权利,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的涉及案外人的债务转让的问题,应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晨彬(曾用名杨明、杨雷)、杜春树(曾用名杜春素)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蒲良帅欠款12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4,600元为本金,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蒲良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