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清辉与彭小洪、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辉,彭小洪,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95号原告:陈清辉,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彭小洪,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被告:郭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辉与被告彭小洪、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辉、被告郭强、被告人民财险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2日15时01分许,被告彭小洪驾驶浙G×××××号小客车途径义乌市310省道青口宾馆地段时碰撞行人陈清辉、黄崇银,造成陈清辉、黄崇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彭小洪全责,陈清辉、黄崇银无责。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小洪、郭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5.9元(包括医药费3687.5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0778.4、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2、被告人民财险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彭小洪未作答辩。被告郭强答辩意见: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彭小洪是郭强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之后,彭小洪垫付了几百元,具体金额不清楚,发票在原告处。郭强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东阳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2、医疗费3088元,其中非医保463.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三期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按城标计算的依据,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应按非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东阳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3月1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清辉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7年6月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清辉2015年6月22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建议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0日;营养时间30日。被告人民财险东阳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药费3310.48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黄崇银系本案原告的孙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黄崇银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天×1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5天×87.61元/天=3942.45元、交通费7天×20元=140元,合计10692.93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彭小洪系郭强雇佣的驾驶员。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彭小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小洪系郭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由郭强承担侵权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692.93元。被告彭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辉106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清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强负担86元,由原告陈清辉负担96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