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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杜广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山西南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赵美亚。交易完毕后两人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赵美亚处缴获的0.7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