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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俊祥、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祥,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俊祥,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祥与被执行人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了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标的金额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瑞娟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守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