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运生与郭连生、郭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生,郭连生,郭南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375号原告:郭运生,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连生,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南生,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宁都县黄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地址:赣州市黄金区华坚南路金星村路口。负责人:刘新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运生与被告郭连生、郭南生、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被告郭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郭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连生、郭南生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检查费、担架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06586.0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郭连生受被告郭南生雇佣运送服装,驾驶赣B×××××正三轮摩托车从黄石镇石头村驶往黄石镇王元丘村,途经黄石镇××石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郭运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运生受伤,摩托车损毁。经治疗,原告仍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85890.04元。此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且对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除支付3万元医疗费外,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此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郭连生驾驶的赣B×××××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郭连生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南生作为其雇主应对被告郭连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赣B×××××正三轮摩托车已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绕内予以赔付。为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郭连生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300元担架费应予以退还。理由是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当事人与被告郭南生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南生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南生与该事故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郭南生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郭南生与郭连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货物承运合同关系,郭南生将货物交由郭连生运输,郭连生自己驾驶,在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责任应由郭连生负责,郭南生无法支配和管控;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连生、郭运生负同等责任,与郭南生无关联;因此郭南生不是雇主,郭南生不承担与郭连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一、赣B×××××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具体表现为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也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交通费要根据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共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按估计650元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郭运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宁都县××镇××石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连生驾驶的赣B×××××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运生倒地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用担架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74.40元、担架费300元。次日(2015年3月22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频发室性早搏”,住院23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5240.2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到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09元。2016年12月12日再次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392.41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到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704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郭运生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郭运生因交通事故两处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查明:2015年4月14日,此次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郭运生与被告郭连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郭连生与被告郭南生商议,约定由被告郭连生驾驶自己的赣B×××××正三轮摩托车将服装从黄石运至对坊,空车返回黄石,被告郭南生支付被告郭连生费用30元。被告郭连生依约履行,在返回黄石途中,被告郭连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郭运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连生支付医疗费20000元、担架费300元,而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郭运生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有14日期间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65420.2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000元,原告郭运生在庭审时表示可从损失中予以扣减。查明:被告郭连生持D驾驶证,赣B×××××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明:原告郭运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宁都县××镇××丘村。参照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郭运生的诉请,对原告郭运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包括担架费)为86820.04元,该费用由门诊票据、住院发票及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2、误工费为18110.96元(3672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郭运生仅提供一张村委会证明,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6725元/年来计算,天数按评定的180日;3、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护理期评定的天数90日,一人护理可得知;4、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1天+23天+12天);6、伤残赔偿金为31558.80元(12138元/年×20年×13%);12138元/年是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原告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13%为伤残赔偿系数,双方对此无异议;7、交通费为1000元,因原告郭运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住院天数、伤情程度、及距离远近,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每一级3000元,有两处十级伤残;9、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因原告郭运生未提供有关摩托车购买情况和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愿意以对赣B×××××摩托车损失进行估值650元来核定损失;10、鉴定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以上损失共计158119.80元,扣减已报销的3000元,尚有损失155119.8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农民住院补偿明细表、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收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系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郭连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连生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划定原告与被告郭连生过错责任均为50%。依照上述赔偿原则和过错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669.76元(残疾赔偿金31558.80元+误工费18110.9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50元,共计76319.76元;还剩余损失78800.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600.04元-10000元-已报销的3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连生赔偿39400.02元。因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郭连生已支付20300元,予以相应扣减后,被告大地保险赣州支公司仍应赔付原告损失66319.76元,被告郭连生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9100.02元。另外,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郭南生与被告郭连生间的行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本案中被告郭连生驾驶的摩托车系自己所有,且摩托车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郭连生自理,被告郭南生仅给付该趟运费30元,由此可见被告郭连生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30元也并非工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郭南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郭运生损失66319.76元;二、限被告郭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郭运生损失19100.02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为15×××92)三、驳回原告郭运生对被告郭南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郭运生、被告郭连生各承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