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本市白云区,系白云区黄石街市政管理所环卫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R×××××号大型货车运输“中华”、“红塔山”等十余种品牌的假烟1批,至位于本市白云区龙归管理区南村龙河西路24号圆通物流公司发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64458.39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货值金额两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梁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有正当的职业,只是做兼职帮忙运送假烟到物流公司,并只收取每次200元的报酬,其被抓后已经如实将雇主的联系方式、体貌特征告诉公安机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白云区黄石街市政管理所环卫车辆驾驶员。自2016年10月底开始,梁某受同案人“肥仔”雇请并以每次2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帮“肥仔”驾驶事先装载好假冒伪劣卷烟的货车从本市白云区龙归城天桥运至龙归管理区南村龙河西路24号圆通物流公司发货。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梁某再次驾驶同案人事先装载好“中华”、“红塔山”等十余种品牌卷烟的豫R×××××号大型货车到圆通物流公司发货,并在等待物流公司卸货时被接报到场的太和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白云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后报警处理。经统计,上述车辆内共装载卷烟10453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计人民币3464458.39元。另查明,涉案被扣押的豫R×××××号大型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均未予勘验、鉴定,无法确认该车辆的真实信息。庭审上,有以下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艾某、黄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圆通速递单据,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页面截图,劳动合同,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可一致证实梁某是受雇于他人运输假烟,故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罚金的数额,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并处罚金,梁某一直稳定供述其帮同案人运输8次并每次收取200元报酬,至案发时已获取违法所得1600元及少量交通费,综合梁某罪行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本院确定罚金数额为梁某违法所得的四倍。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梁某的年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二、缴获的伪劣卷烟10453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