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史传梅、顾晨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史传梅,顾晨,顾森林,史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413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1号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葛媛媛,主任。被执行人史传梅,女,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晨,女,199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森林,男,193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史有珍,女,194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史传梅、顾晨、顾森林、史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史传梅、顾晨、顾森林、史有珍在继承顾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先行支付给左冬的医疗费48498.92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医保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史传梅、顾晨、顾森林、史有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498.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执行费643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史传梅、顾晨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被执行人史传梅、顾晨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并非继承死者顾某的遗产,本院依法对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4.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对死者顾某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信息。6.关于案涉肇事车辆,该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史传梅名下,被执行人史传梅称出事故后将车辆卖出,所得款项4000元偿还了死者顾某的债权人史传惠,史传惠称收到被执行人交付的买车款4000元用以清偿债务。7.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村干部表示死者顾某没有遗产,只有三间家庭共有的农村楼房,死者顾某家中条件不好,其生前没有固定收入,在外面欠别人的钱,小孩(被执行人顾晨)上学的费用都是借的。8.本院依法至死者顾某家中调查,家中仅有三间两层楼房和三间附房,死者父亲即被执行人顾森林称,家中房屋系其早年借款自建,非死者遗产。9.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死者顾某的遗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三间家庭共有楼房外未发现死者顾某的遗产,三间家庭共有楼房无法分割,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死者顾某其他的遗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死者顾某的遗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三间家庭共有楼房外未发现死者顾某的遗产,因三间家庭共有楼房无法分割,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死者顾某的遗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死者顾某其他的遗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死者顾维来有可供执行遗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