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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虞邦伦、杨国辉等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邦伦,杨国辉,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578号原告:虞邦伦,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杨国辉,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酒都新区五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8418826R。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博城地景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2987051R。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虞邦伦、杨国辉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邦伦、杨国辉,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邦伦、杨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686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仁怀超一时代广场二期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水泥标砖、石粉砂和垃圾转运,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按照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标砖、石粉砂材料,并将水泥标砖、石粉砂运至超一时代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交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余涛并进行垃圾转运。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标砖、石粉砂货款及垃圾转运费220347元,至今已支付151700元,尚有6864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适格,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是二者之间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涉及到我公司;我公司将仁怀市时代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合同为建筑行为,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完全不同,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诉请由我公司和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3年3月12日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121天,将仁怀“超一·时代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即施工图所含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金额800万元人民币。土建及安装工程均按(2004版)《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取费计算,不下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为垫资工程,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工甲方7日内负责办完工程结算,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97%,余下3%作为保险金(附属、零星工程及签证部分无保修金),满1年后7日内支付50%,满2年后7日内支付完毕。”和“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工程所用材料质量等级应符合设计及规范标准,材料进场后需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并按规定进行取样复检。”以及在同用条款中明确“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对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供应工程所需水泥标砖、石粉砂和垃圾转运,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虞邦伦、杨国辉按照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超一·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供给水泥标砖、石粉砂,并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交货经该公司员工余涛签收和进行垃圾转运,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标砖、石粉砂货款及垃圾转运费共计220347元,已支付151700元,尚欠68647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款68647元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余涛签字的结算凭据欠条一张、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的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水泥标砖及零星建材220347元,至今已支付151700元,尚有68647元未支付;有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而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931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交易是否成立和通过结算,差欠原告具体金额是多少。首先,原告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承包工程,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采购,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工程完工后结算,故原告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亦不具有给付义务,故其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和通过结算,该被告差欠原告具体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原告虞邦伦、杨国辉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收料结算单可以反映原告已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经结算由该公司工程管理员余涛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交易,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过结算,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68647元。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68647元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4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是二者之间的法律行为,不涉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将其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适当,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虞邦伦、杨国辉支付其所欠货款人民币68647元。二、驳回原告虞邦伦、杨国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