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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字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晓彤与平江县康乐水暖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彤,平江县水暖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字1431号原告唐晓彤,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威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平江县家居建材物流园。经营者何将杰,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晓彤与被告平江县水暖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价格38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第二日被告即安装完成。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该太阳能热水器被风吹落砸坏邻居张能文的湘F5W4**长安福特轿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修复价格为64160元,另花费拖车费800元、外加工费300元、物价价格鉴定费1800元,原告均已赔付给张能文,另热水器报废经济损失2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大风导致太阳能跌落损坏了原告的车辆,而原告所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事安装的太阳能是专业安装人员,安装符合要求并交付给了原告,太阳能是因刮大风跌落,与被告的安装没有因果关系,另原告是自身管理不妥,受损车辆所停位置不是停车位置。3、原告两次在被告经营场所打坏东西、锁大门,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应该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2、四季沐歌热水器销售订货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包安装的合同约定;3、调解记录,用以证实太阳能跌落损坏车辆的事实和调解经过;4、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太阳能跌落砸坏小汽车的现场;5、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以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为63900元;6、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经价格认证;7、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评估资格,鉴定意见没有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签名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维修明细不知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如下证据:1、平江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预报证明,用以证实太阳能跌落当日局部有七级大风;2、照片11张,用以证实被告安装的其他太阳能都没有出现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七级大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他太阳能的安装不能证实原告的太阳能安装没有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6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2不予采信,因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飞腾74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格38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支付定金2800元。次日,被告雇请的人员李先发将热水器安装在原告居住的楼顶,李先发安装时仅将热水器的相关配件予以组装放置在楼顶,而未对热水器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原告之夫曾难取发现热水器未进行固定,当场向李先发提出质疑,李先发称其他热水器均是这样安装,且楼顶上有裂缝,不宜进行固定,原告之夫即未置可否。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太阳能热水器从楼顶掉落,将停放在楼下的湘F5W4**翼虎1.6AT小车砸坏,该车的使用人为张能文,该车在湖南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发生拖车费800元、外加工费300元、维修费639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华达公司支付了维修费63900元。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未果。平江县气象局证实,2016年4月15日凌晨3点20分至4点03分,平江多个乡镇风力超过7级。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安装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转移标的物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权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除了热水器的交付义务,还负有对热水器的安装义务,该安装义务是否包括组装后的固定,虽然约定不明确,但太阳能的组装和固定显然不是普通买受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雇请的专业人员安装义务应当包括组装和固定,且被告作为出卖人,明知热水器组装后放置在屋顶,具有高空坠落隐患,更应当谨慎履行该项安装义务,而被告未进行固定安装,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原告有检验和接受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明知热水器的安装有瑕疵未通知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雇请的人员安装完后,明知热水器未进行固定,既未向被告提出不符合安装标准的异议,也未自己采取固定措施,放任了安全隐患的发生,对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3、本案热水器坠落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不能以此作免责抗辩。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是不可抗力的主要构成要件,而太阳能热水器的坠落主要原因是未固定,而不是当日的天气原因,如进行了固定,当日的七级大风并不必然导致热水器的坠落,所以对太阳能热水器未固定发生坠落是可以预见并可以避免的。4、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基于热水器的所有人支付了热水器致他人损害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太阳能热水器坠落致他人财物损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和自己的损失为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赔付的他人赔偿款为63900元、原告的热水器损失为已支付给被告的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何将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晓彤经济损失40020元。二、驳回原告唐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462元,由原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