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永山、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山,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山,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09235209。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永山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被上诉人新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永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永山在原单位上班期间不存在旷工情形,即使认定有旷工行为,也要依法定程序认定。一审在新集能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杨永山旷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新集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未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新集能源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合法性,但提供的证据仅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杨永山等人作为职工或职工代表,有的还是工会会员,都不知道该规定,也未参与讨论该规定。一审无视该事实的存在,片面认定其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新集能源公司辩称,杨永山作为新集能源公司职工,2015年5月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新集能源公司的劳动纪律。新集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杨永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永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永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集能源公司向杨永山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176000元。2、判令新集能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9日,杨永山进入新集能源公司口孜东矿工作,系井下综采、综掘工作面机电工。2015年5月,新集能源公司口孜东矿对杨永山进行考勤,记录其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连续旷工16天。2015年6月16日,新集能源公司以杨永山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杨永山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2016年7月,杨永山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17.6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2016年8月30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杨永山作为新集能源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庭审中,新集能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证明,杨永山在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连续旷工16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外,新集能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其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杨永山虽否认其旷工事实,并认为新集能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杨永山起诉要求新集能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新集能源公司的名称由“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新集能源公司对其主张的杨永山旷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加以证明。经审查,该考勤记录表有制表人、负责人等人的签名以及杨永山工作单位加盖的印章,杨永山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杨永山连续旷工16天。杨永山虽称其已向队长口头请假,其行为不属于旷工,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杨永山认为一审认定其旷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新集能源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公示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新集能源公司三届二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及公示栏照片加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模糊不清,新集能源公司提交的文件汇编中,除了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之外,还包括工作报告、会议议程、会议日程表、代表名单等内容。虽然,新集能源公司未提供到会代表的签到记录,但结合杨永山工作单位口孜东矿工会委员会、新集能源公司工会委员会均同意解除与杨永山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能够确信新集能源公司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新集能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杨永山认为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未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杨永山认为一审片面认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轶男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