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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振轩诉董庆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94号原告:毛振轩,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住舒兰市。被告:董庆辉,住舒兰市。被告:谢文忠,住舒兰市。原告毛振轩与被告董庆辉、谢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第一被告董庆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即每月200.00元利息,时间为三个月,逾期利息加倍,第二被告谢文忠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庆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文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庆辉、谢文忠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枚、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此证明被告董庆辉尚欠原告借款及被告董庆辉不知去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董庆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200.00元,时间为三个月,逾期利息加倍,被告谢文忠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被告董庆辉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董庆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当属被告董庆辉违约,被告董庆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董庆辉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庆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庆辉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文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因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董庆辉按月利2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文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