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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康东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37号原告:康东,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军,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康东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欠款1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鱼132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购鱼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付鱼款13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购鱼款54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鱼,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东鱼款(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元)。欠款人:陈军。2014年11月18”。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陈军向原告康东购鱼1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已向原告支付了购鱼款5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购鱼款为78000元。被告陈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东购鱼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869元,原告康东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小虎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