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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山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李山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901号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18杭报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山山,男,1970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山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17年5月2日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2372.16元、违约金5027.73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架号为LFBGE3062FJD49050一汽牌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杭州联合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其中车款88000元、担保服务费3900元,同时申请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的,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车向联合银行石桥支行透支借款919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8730.5元。同日,原告与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架号:LFBGE3062FJD49050,发动机号:181974)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前述银行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担保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证书上所显示的相应车牌号为皖C×××××。后被告未按约向联合银行石桥支行还款,该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向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代偿5237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向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已实际为被告向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代偿了52372.1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52372.1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已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以5237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违约金应为4958.8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此后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2372.16元,并支付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违约金4958.85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山山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皖C×××××,车架号:LFBGE3062FJD4905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山山负担。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