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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爱新觉罗.英杰、郑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亮,爱新觉罗·英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539号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银库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赵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F3栋三层301。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慧,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监事,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慧,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扬,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瑞茂)与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被告郑亮、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赵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嘉隆公司、被告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慧,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第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瑞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隆公司立即偿还宁波瑞茂贷款本金人民币3050万元及利息145.18万元,融投公司、郑亮、爱新觉罗·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嘉隆公司向宁波瑞茂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2%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郑亮、爱新觉罗·英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嘉隆公司向宁波瑞茂支付为催收还款支出的费用2万元,郑亮、爱新觉罗·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宁波瑞茂与嘉隆公司及平安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京市二委贷字20141103第004号),宁波瑞茂以委托贷款形式借给嘉隆公司305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融投公司与宁波瑞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RTDB(QHD)[2014]BH(068)号,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担保。郑亮作为嘉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作为嘉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3日,贷款到期。但至宁波瑞茂起诉之日,四被告仍不能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嘉隆公司由于账目被查封,无法查询相应情况,对于事实无法核实,但对于宁波瑞茂要求超过利息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融投公司辩称,认可宁波瑞茂所述事实,同意宁波瑞茂诉讼请求,但对借款人还款情况不清楚,希望法院查明。被告郑亮辩称,不认可郑亮担保合同的效力,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但主合同是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日期早于主合同,郑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郑亮不是嘉隆控股的控股人,也不再担任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是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爱新觉罗·英杰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银行述称,平安银行是贷款发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担保由宁波瑞茂与郑亮、爱新觉罗·英杰自行签署,与平安银行无关,平安银行同意协助法院调查相关款项发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第三人平安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宁波瑞茂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宁波瑞茂提交的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有三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二《保证合同》、《代偿确认函》、《放款通知》,融投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是其签署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证据三郑亮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证据四爱新觉罗·英杰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及《公证书》,嘉隆公司和郑亮不认可真实性,认为郑亮不是当时公司法人和控制人,是否郑亮本人签署记不清了,但经法庭释明,郑亮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均写明了所担保的主合同号,且均有郑亮、爱新觉罗·英杰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证据五结算业务委托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业务回单、借据,嘉隆控股、融投公司、平安银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委托贷款人宁波瑞茂(丙方)与受托贷款人平安银行(甲方)以及借款人嘉隆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京市二委贷字20141103第004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宁波瑞茂委托平安银行向嘉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6.8%,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人民币日利率=年利率/360。第1.5条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委托贷款涉及担保的,由丙方与乙方、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进行约定。第2.1条约定,丙方结算账户要素如下:户名是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开户银行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账号是×××。第2.5条约定:乙方结算账户要素如下:户名为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账号×××。第3.1条约定,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7.5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7.6条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应由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平安银行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嘉隆公司和宁波瑞茂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同日,保证人融投公司(甲方)和债权人宁波瑞茂(乙方)签订了编号为RTDB(QHD)[2014]BH(068)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债务人指嘉隆公司,主债权种类为委托贷款,金额为30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6.8%。第2.2条约定:除融投公司保证外,为第一条中主债权提供担保的还有嘉隆公司实际控制人爱新觉罗・英杰及法定代表人郑亮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3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金额中的30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第4.1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期两年。第5.1条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付全部款项,在保证期限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应在保证金额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代为偿还。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字按手印)后且乙方或银行收到甲方出具的放款通知之日生效。融投公司和宁波瑞茂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2014年10月30日,融投公司向宁波瑞茂发出《放款通知》,载明:鉴于嘉隆公司与宁波瑞茂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公司在融投公司担保措施已落实,请按融投公司与宁波瑞茂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不超过3050万元。诉讼中,宁波瑞茂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载明了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平银京市二委贷字20141103第004号,即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保证书一份是由担保人郑亮及担保人配偶雷萌向宁波瑞茂出具的,其上有郑亮和雷萌的签名和两人按捺的手印,内容为:宁波瑞茂与嘉隆公司以及平安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为确保宁波瑞茂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宁波瑞茂提供保证,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委托贷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贵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本息,本人保证在债务到期三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本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费用。……三、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宁波瑞茂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2.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对方基本生活费用后的部分;3.本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宁波瑞茂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给嘉隆公司之日起,直至嘉隆公司欠付宁波瑞茂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十一、本保证书为一独立附加担保,宁波瑞茂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者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十二、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另一份是由担保人爱新觉罗・英杰及担保人配偶王井波向宁波瑞茂出具的,其上有爱新觉罗・英杰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同时,宁波瑞茂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于2012年8月23日公证的《委托书》,载明王井波授权爱新觉罗・英杰代其签署相关文件。该份保证书的内容与前一份保证书内容一致。郑亮称其没有出具过上述保证书,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郑亮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014年11月3日,嘉隆公司和宁波瑞茂以0079941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单位为嘉隆公司;借款金额为3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同日,宁波瑞茂按约定向其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中划转3050万元,并向平安银行发送《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正式通知平安银行向嘉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该日,平安银行将3050万元委托贷款本金发放给嘉隆公司。截至庭审之日,借款人嘉隆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但共支付过三次利息:即2014年11月21日支付2562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427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441233.33元。嘉隆公司从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3日止,共拖欠利息145.18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向宁波瑞茂开具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万元,备注写明由北京朴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对于宁波瑞茂所称已就本案产生律师费2万元,并已由第三方代为实际支付,嘉隆公司与郑亮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宁波瑞茂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爱新觉罗·英杰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原告宁波瑞茂与被告嘉隆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宁波瑞茂与融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爱新觉罗・英杰向宁波瑞茂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郑亮向宁波瑞茂出具的保证书,虽然郑亮称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该份保证书合法有效。宁波瑞茂通过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嘉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305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述贷款本金于2015年5月3日全部到期,并依此期限计算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嘉隆公司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嘉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瑞茂请求被告嘉隆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305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期内利息145.18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宁波瑞茂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隆公司认为宁波瑞茂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宁波瑞茂主张按照年利率25.2%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原告宁波瑞茂向被告嘉隆公司主张赔偿其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损失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嘉隆公司与郑亮并未提出异议,宁波瑞茂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嘉隆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宁波瑞茂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融投公司对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投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隆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宁波瑞茂依据郑亮和爱新觉罗・英杰分别出具的保证书,主张二被告对嘉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亮、爱新觉罗・英杰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隆公司进行追偿。郑亮抗辩称,保证合同是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但主合同是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日期早于主合同,郑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郑亮不是嘉隆控股的控股人,也不再担任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两份保证书明确载明了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写明了的担保义务,郑亮也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以及郑亮于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宁波瑞茂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故被告郑亮和爱新觉罗·英杰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合同落款的日期、郑亮是否为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郑亮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郑亮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贷款本金3050万元并支付相应拖欠的利息145.18万元以及逾期罚息(以实际未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负担的债务中委托贷款本金3050万元、拖欠的利息145.18元(合计3195.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亮、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亮、被告爱新觉罗・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金额为限向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宁波瑞茂稳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9元,由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亮、被告爱新觉罗・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