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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15号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杭州久安)与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烨城万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久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昵华,被告烨城万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刘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久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148.17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53586.25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9月19日签订《绿城·丁香花园一期外保温工程补充合同》及《绿城·丁香花园二期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3号的绿城·丁香花园一、二期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保修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审核,共同在《杭州久安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的总工程结算款为27837990.97元,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201990.9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垃圾费、审计费以及二期维修费等费用,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751148.17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051148.17元。另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烨城万顺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有误,我方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01148.17元,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杭州久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经双方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及截至当日剩余工程款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告方代表人是叶连法,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方代表人是王兆华。补充合同与施工合同对应的是结算表的第一项和第六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烨城万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据1张,被告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3177532.31元工程款收据,其中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以绿城·丁香花园揽秀苑1栋1单元101室房屋(下称抵款房屋)抵款185万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二期维修费、审计费等327532.3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开具了185万元房款收据和327532.31元的扣款收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以房抵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对327532.31元扣款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叶连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抵款房屋以185万元抵工程款给原告,与被告出具的185万元收据中注明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并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实际将抵款房屋过户至叶连法的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叶连法是原告员工,原告没有授权叶连法签订这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抵款房屋自2015年5月12日以后物业公司是与该房屋买受人联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证据4: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合同履行代理人王兆华与被告签订的《绿城·丁香花园二期订购合同》。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3751148.17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现金给付,185万元以房屋折抵,王兆华代表原告指定叶连法为抵款房屋的受益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协议付款条款选定的是一次性付款,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85万元,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是以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抵房款,该订购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1日王兆华代叶连法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是有这样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付款100万元的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订购合同》,原告确实有员工王兆华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事宜,对其签名需要核实,王兆华目前已经不在原告公司了,原告公司没有授权王兆华签订这样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7年4月17日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房屋订购协议签订之前,抵款房屋已经是现房,当时是物业公司将该房屋作为食堂使用,被告与叶连法签订合同后要求物业公司向业主交付,物业公司也已经向业主进行了交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形式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被告称物业公司是被告委托管理的,原告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此外被告在交付房屋之前是将房屋给物业公司用于食堂,因此,在该房屋交付之前物业公司已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了。如果被告所说的叶连法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交,说明被告所述不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证据6:2012年3月31日叶连法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之前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同样出现过王兆华代原告将抵款房屋签到叶连法名下,该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已缴纳,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王兆华代叶连法签订的,而不是代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房款确实是工程款抵的,当时是原告同意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3年至今原告的股东是叶连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美娟,据了解,二位股东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协议以房屋抵工程款,将房屋过至叶连法名下是有关联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叶连法是原告股东,但是叶连法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叶连法可以独立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久安与被告烨城万顺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9月19日签订《绿城·丁香花园一期外保温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原告方落款签章处法定代表人系叶连法签名)及《绿城·丁香花园二期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方落款签章处法定代表人系王兆华签名),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3号的绿城·丁香花园一、二期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员工王兆华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事宜。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51148.17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一、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1148.17元。二、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285万元。剩余901148.17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以货币付清。2015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一张收据,内容:收到被告工程款3177532.31元,注:扣除二期维修款、结算审计费等327532.31元,抵房款185万元,实际到账1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员工王兆华代表原告指定叶连法为抵款房屋受益人,代叶连法与被告签订了《绿城·丁香花园二期订购合同》,约定叶连法向被告购置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3号的商品房:绿城·丁香花园二期1幢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下称抵款房屋),销售总价为185万元;买受人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款185万元整(买受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折抵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2015年5月1日前携带本合同、收据、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到绿城·丁香花园营销策划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两张收据,№5883785收据内容:收到原告185万元,工程款抵房款,丁香二期01-1-101室房款抵工程款。№5883784收据内容:收到原告327532.31元,代扣二期维修款、审计费等。2015年5月11日,叶连法与被告签订了抵款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金额185万元;买受人于2015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85万元整;出卖人应当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适用;合同对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148.17元。另查,原告有两股东,抵款房屋受益人叶连法系股东之一,另一股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美娟。叶连法担任原告公司经理,与汪美娟系夫妻。又查,至本案诉讼时,抵款房屋系由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抵款房屋尚未进行网签,原因是叶连法没有向被告明示将房屋办理到谁的名下,一直在等叶连法的决定。抵款房屋随时可以网签,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2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51148.17元。2015年2月10日至5月11日,自双方签订未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及工程款支付的履行行为,均表明就欠付的3751148.17元工程款,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以被告的绿城·丁香花园二期1幢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抵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剩余901148.17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以货币付清。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70万元,下欠工程款201148.1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事实存在。关于抵款房屋至今没有交付问题。本院认为,以房抵款系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且已履行完成。之后,便产生了叶连法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房屋交付问题,叶连法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有误,本院对正确部分201148.17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由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4794.49元(201148.17元×4.35%÷365天×200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148.17元;二、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94.49元【201148.17元×4.35%÷365天×200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104734.42元,给付金额205942.66元,占争议标的9.78%。案件受理费23637.88元(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1.78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