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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文利与李建军、董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利,李建军,董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223号原告:方文利,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949698。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光华,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方文利诉被告李建军、董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董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利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支付中药材款30400元,利息9120元(利息按千分之二十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以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董光华对此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李建军出售中药材(丹皮),李建军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的欠条一份,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该货款的还款协议,其中被告而是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建军、董光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方文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文利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方文利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建军于2015年7月25日从方文利处购买中药材“丹皮”价值35400元,已偿还5000元,下欠30400元未还。李建军向方文利书写了欠条一份。方文利于2015年11月23日催要上述货款时李建军向其出具该货款的还款协议,担保人董光华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愿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货款全额的千分之二十利息”。方文利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当庭电话与董光华)。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李建军向方文利赊购中药材“丹皮”款,方文利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李建军经结算后向原告方文利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文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建军至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文利要求按照约定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书写存在问题,但从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约定系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方文利在约定欠款到期后六个月后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董光华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董光华还款责任被免除,即,被告董光华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建军、董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文利支付中药材“丹皮”款30400元和违约金(基数304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方文利要求董光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孟 森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