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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松诉被告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祥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松,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祥靖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901号原告:张汉松,男,1985年9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榕,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680184033W。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德忠,系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张祥靖,男,1993年5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汉松与被告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绅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黄秋榕,被告绅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祥靖参加诉讼,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被告绅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祥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绅宏公司返还原告办理运输线路牌费用20000元、购车款53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600元,合计786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绅宏公司工作人员张祥靖收取我的运输线路牌办理费用20000元;2015年12月7日,张祥靖又收取了我的购车款53000元。张祥靖收取我的上述款项后,被告绅宏公司一直没有为我办理运输线路牌和代购车辆。所以,我具文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汉松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收条2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及服务费用73000元;被告绅宏公司质证对上述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张祥靖收取原告张汉松现金73000元,并承诺定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张汉松的事实。2、被告绅宏公司的值班表1份、绅宏公司办公地点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第三人张祥靖系被告绅宏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祥靖向原告张汉松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地点是被告绅宏公司办公室;被告绅宏公司质证对值班表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第三人张祥靖曾经是被告绅宏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绅宏公司辩称,第三人张祥靖收取原告现金73000元,完全属于张祥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绅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现金返还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张祥靖本人承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汉松对被告绅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绅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解聘证明1份、工资表15页,证明第三人张祥靖于2015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同年11月30日被解聘;原告张汉松质证对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解聘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绅宏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采信上述书证的真实性。2、被告绅宏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司对运营车辆的管理规定;原告张汉松质证对上述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上述书证的真实性。第三人张祥靖未作出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供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张祥靖收取原告张汉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张祥靖”,在收款人署名和收款时间的下方有一行手书文字,内容为“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手书文字上盖有印章,印章字模为“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收条上未注明收款事由。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张祥靖收取原告张汉松的购买营运车辆现金53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张祥靖”,在收款人署名和收款时间的下方有一行手书文字,内容为“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张祥靖承诺于2016年12月22日前将收取原告张汉松的现金本息合计78600元归还,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人为“张祥靖”,在承诺人签名落款的右侧空白处盖有一印章,字模为“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另查明,被告绅宏公司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保险兼业代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汉松主张返还现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手续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是国家道路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绅宏公司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是“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保险兼业代理”,并不包括“代理办理道路运输营运手续”。第三人张祥靖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张汉松的收条,没有在主文上注明收款事由;收条上收款人处的落款是第三人张祥靖,收款人落款下方的手书内容和印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绅宏公司最终收取和占有该笔现金,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张汉松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张祥靖有权代表被告绅宏公司收取该笔现金。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人张祥靖收取原告2000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次,代购营运车辆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需要获得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根据第三人张祥靖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张汉松的收条内容,只能认定第三人张祥靖与原告张汉松之间存在代购营运车辆的委托关系,该收条的收款人落款下方手书的“纳雍县绅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张汉松与被告绅宏公司之间存在代购营运车辆的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张汉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张祥靖有权代理被告绅宏公司与其订立代购营运车辆的委托关系。所以,第三人收取原告购车款53000元的行为与被告绅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第三,第三人张祥靖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张汉松的承诺书,只能证明承诺返还现金本息的责任人是第三人张汉松。该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签名落款是第三人张祥靖,不是被告绅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承诺书空白处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绅宏公司对原告张祥靖作出还款承诺,也不能证明原告张汉松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张祥靖有权代理被告绅宏公司对其作出还款承诺。综上所述,原告张汉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张祥靖有权代理或代表被告绅宏公司,第三人张祥靖向原告张汉松收取现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张祥靖负责承担。第三人张祥靖收取了原告张汉松的现金,但未办理其承诺事项,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所以,应当判决由第三人张祥靖返还原告现金73000元。由于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总额56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应当判决由第三人张祥靖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23日起到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最高额不超过5600元。第三人张祥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祥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汉松现金人民币7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23日起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第三人张祥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政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焦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