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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贵与被告吕平、赵博、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贵,吕平,赵博,韩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号原告:刘广贵,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7段3—**号。被告:吕平,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13—***号,现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被告:赵博,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兴里9—**号。被告:韩丽丽,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9—**号。原告刘广贵与被告吕平、赵博、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贵,被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博、韩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67000元(其中欠款50000元,利息1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吕平带一个人找到我,说急需5万元钱周转一下,就用10多天,最多一个月就还清。约定一次性利息为10%,被告用赵博、韩丽���的借款合同抵押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还不上,赵博、韩丽丽的债权转给我。我看他们挺急的就借给被告。哪知道被告不但到期不还,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利息也没有给一分钱。我找赵博、韩丽丽要钱,赵博看过手续说“这个我认帐,钱暂时没有,过十一后给5万元。”可是至今分文没有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平辩称,赵博和韩丽丽从我这借款4.5万元到期没还。赵博和韩丽丽从原告处借了5万元,他们自己签了合同,当时扣5000元利息,剩4.5万元还给我了。被告赵博、韩丽丽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博、韩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吕平向原告刘广贵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同日,被告吕平在借条背面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广贵人民币5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吕平对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款5万元的收条表示认可,对纸张正面书写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视为不鉴定,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广贵与被告吕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为赵博、韩丽丽,出借人为牛凤成,及2015年5月24日借款人为赵博,出借人为吕平的两张借条,原告陈述系被告吕平用于抵押,在借款不能偿还时将债权进行转让的证据,以此两张借条为凭,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并要求被告赵博、韩丽丽还款。但是,2015年4月17日3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出借人为案外人牛凤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权人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自己,而2015年5月24日1.5万元的借条,出借人虽为被告吕平,但庭审中被告吕平对此事予以否认,故此两笔款项中的债权人并没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赵博的录音材料,因被告赵博未出庭,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赵博、韩丽丽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50元,属于约定过高,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广贵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广贵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的违约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吕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广贵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