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9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联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联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联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联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先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联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上诉人新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城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新城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新城都公司提供的锅炉在安装调试阶段就无法运行,后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测试为锅炉热效率低于国家标准,即属于不合格产品。虽然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161号民事判决结果是联源公司败诉,但该判决明确指出,败诉原因是因联源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并非新城都公司提供的锅炉是合格的。由于新城都公司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联源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对应的质保期均已到期,是认定事实错误。新城都公司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阶段就无法运行,在新城都公司多次整修后仍然达不到使用标准;此外,锅炉属于特殊产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都需要专业技能,其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简单的人工验收即判断产品是否合格,而是需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新城都公司提供的《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认定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未查明锅炉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锅炉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联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源公司向新城都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1500元;2、联源公司向新城都公司赔偿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新城都公司、联源公司签订《锅炉项目总包合同》(以下简称《4T合同》),约定由联源公司向新城都公司提供型号为DZL4-1.25-AII锅炉一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90000元)作为定金;2、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150000元);3、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以当地技术监督局签字认可为准)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45000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5%(15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2年2月2日,新城都公司、联源公司签订第二份《锅炉项目总包合同》(以下简称《6T合同》),约定联源公司向新城都公司提供型号为SZL6-1.25-AII锅炉一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660000元,质保期约定为自验收之日起3个月,其余支付时间及比例,以及合同其他事项与《4T合同》一致。新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套《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以及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证书中载明的设备名称或型号、产品编号、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等信息均与涉案两份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新城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两份合同都是从第三期款开始逾期,共计192000元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新城都公司、联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新城都公司提供的《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可以证明新城都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锅炉于2014年8月29日经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则《4T合同》所涉锅炉于2015年2月28日过质保期,《4T合同》对应质保金15000元应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6T合同》所涉锅炉于2014年11月29日过质保期,《6T合同》对应质保金33000元应在2014年11月29日之前付。新城都公司、联源公司均认可两份合同欠费金额共计192000元未付清,故一审法院对新城都公司诉请联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在19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联源公司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联源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源公司未按期向新城都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城都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和金额应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联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城都公司支付合同款192000元;二、联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城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以上三笔金额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城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1.5元,由联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联源公司确认尚欠192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新城都公司交付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联源公司应否向新城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该争议焦点,庭审已查明,新城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套《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由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以及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证书中载明的设备名称或型号、产品编号、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等信息均与涉案两份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能够证明新城都公司已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联源公司抗辩认为案涉锅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其虽提交了由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作出的锅炉热效率低于国家标准的测试结论,但该测试结论系联源公司单方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作出,新城都公司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且该测试结论也不能否定《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故,联源公司关于新城都公司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新城都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联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认可一致的剩余货款数额,认定联源公司应向新城都公司支付19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费及质保金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联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判令联源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向新城都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联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上诉人泸州联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骥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