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苗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苗文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文才,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苗文才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苗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工资款于2013年11月2日给被上诉人书写证明条一张是事实,但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013年11月8日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用王志平所欠上诉人工程款66667元的债权折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42700的工资款,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的债务人王志平追要此款项,上诉人并将王志平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论向王志平追要到多少钱均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即使向王志平追要不到分文款项,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至今一直向王志平追要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直到上诉人街道法院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苗文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建国拖欠被上诉人苗文才工资款427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称用王志平所欠工程款抵顶工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苗文才从未与上诉人张建国达成类似的协议,即使存在代替上诉人追讨债权的行为,也是受张建国的指派,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苗文才的工资款理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苗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国偿还2013年工钱427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文才受雇于张建国期间,至2013年11月份,张建国共计拖欠工资42700元,张建国并于2013年11月2日为苗文才书写证明条一张,证明欠工资款42700元。张建国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对苗文才提供的证明条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建国主张已经不欠苗文才的工资款,并称苗文才已拿走别人欠其工程款的单子,由苗文才向债务人要来折抵了其工资款,苗文才是否要上来其并不知情;针对张建国的主张,苗文才当庭提供出对账单一份,并主张该单子只是证明其开挖掘机干的工程量及价格、张建国已支出6万多元,工地还欠张建国66667元,该单子与张建国欠其工资无关。张建国对苗文才的主张未提供出反驳证据并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苗文才从其承包工程发包方要回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苗文才受雇于张建国,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苗文才已付出相应的劳动力,张建国理应支付劳务费。张建国托欠工资款42700元,并书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苗文才催要,张建国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侵犯了苗文才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张建国主张已不欠苗文才的工资,苗文才已在别人欠其工程款中要回,抵了苗文才的工资,但根据苗文才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只能证明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并不能证明苗文才已经要回该款,且欠款数额与欠苗文才工资款不相符,已超出欠苗文才的工资款,因此,该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较小,故对张建国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文才工资款4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国对其于2013年11月2日向苗文才出具工资欠条一事无异议,根据上诉人张建国的上诉与被上诉人苗文才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国对苗文才所欠债务是否已转让给案外人王志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建国以王志平书写的对账单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给王志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让经债权人苗文才同意,故对其债务已经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张建国称苗文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苗文才提交的工资欠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属不定期给付的欠条,苗文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