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益民与丁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民,丁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424号原告:陈益民,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品良,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民诉被告丁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丁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丁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812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0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泰安新村13幢2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6、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5%,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泰安新村13幢2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并出具《资金接受证明》,确认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丁品良辩称:已经归还本金11万元且支付了相应利息,本金还欠14万元,逾期利息应当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对律师费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益民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2、抵押贷款合同书,证明借款金额25万,借期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5%,逾期月利率按照24‰计算,合同还对房屋抵押作了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过高;3、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据确认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房屋抵押的情况。4、资金接受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2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该款。被告认为实际收到240700元。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泰安新村13幢2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律师费费用。被告认为律师费计算过高。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23日归还利息93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2500元;上述支付利息合计26800元,均通过银行存款方式转入王雪峰账户。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万元利息,加上借款25万时预扣的利息9300元,所以合计支付全部借款期限内利息37500元,另外归还本金8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把款项打入了王雪峰账户,王雪峰并没有将款项转交原告,所以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2015年1月7日王雪峰出具的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已经还款10万元,还欠15万元。原告认为收条是王雪峰出具,王雪峰并没有将款项转交原告,原告不认可。3、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2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无异议,已经在起诉中扣除。4、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林建华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37500元,证明原告认可王雪峰作为还款中间人,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原告对借款237500元不认可,没有认可王雪峰作为中间人,短信交流只是证明催讨,对于归还10万元不认可。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丁品良与原告陈益民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由丁品良向陈益民借款25万元,合同书内容: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陈益民,借款人(债务人):丁品良,抵押人:丁品良,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按资金划付交接为准,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年息15%,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24‰计。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按还息确认书(附件):(但最后一次还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合同第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本条按第2款约定计算。第八条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泰安新村13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字第××号,建筑面积49.62平方米,用地面积9.90平方米,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其作价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主房作价50万元,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贷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值25万元整,其中主房抵押价为25万元,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50%,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十一条在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在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出租、转让、赠与等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的上述行为无效,抵押人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陈益民签名,借款人(债务人)丁品良签名,抵押人丁品良签名。同日,丁品良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陈益民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2日止。借期内借款利息为15%/年,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实施,抵押合同编号1040,房屋坐落泰安新村13幢202室,直至利息、违约金、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丁品良签名。同日,丁品良出具资金接受证明,内容:本人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向陈益民的借款计贰拾伍元整。该款要求出借人转入本人指定卡号,姓名:姬彩虹,银行:民生银行,账号:62×××63,收款人丁品良签名。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内容:房屋他项权利人:陈益民,房屋所有权人:丁品良,房屋坐落:泰安新村13幢202,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5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12月26日。填发单位(盖章)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部分利息2937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因丁品良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提起诉讼于2016年10月10日和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抵押贷款合同书、借据、资金接受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品良与陈益民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丁品良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出借本金,被告丁品良辩称实收本金237500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年息15%,经审查,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金基数按照237500元计算,故借期内利息为35625元,原告自认收到借期内利息29375元,故还余625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通过王雪峰归还原告利息36800元、本金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王雪峰收取该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碍难认定。被告丁品良辩称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原告1万元,经审查,对于该款原告在起诉中已经预先扣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借期内利息6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又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金应以237500元计算。故自2014年12月23日起,丁品良应以本金2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泰安新村13幢2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有房屋他项权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以25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品良归还原告陈益民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6250元,并支付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泰安新村13幢202室房屋所得价款(以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原告陈益民负担349元,被告丁品良负担66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