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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道清与韩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清,韩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287号原告:韩道清,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韩长江,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1-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与福彩路交叉口鸿禧大厦十六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朝,该公司员工。原告韩道清与被告韩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清、被告韩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长江承担赔偿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韩长江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鹿鸣山大门口西边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韩道清相撞,致使原告韩道清受伤,上述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长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道清此事故无责任。原告韩道清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6370.3元,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31.4元,于2017年2月16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615元,共计7216.7元,诊断为:1、左第十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9月7日被告韩长江所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韩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支的医疗费805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华安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韩长江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鹿鸣山大门口西边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韩道清相撞,致使原告韩道清受伤,上述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长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道清此事故无责任。原告韩道清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长江垫支8054元的费用,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6601.7元。2017年2月16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15元,上述共计7216.7元。经诊断为:1、左第十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帅一人护理。2016年9月7日被告韩长江所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项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系韩小霞,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韩长江驾驶。据2016年河南省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致,引发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韩长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原告韩道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长江应对原告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长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由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7年1月27日至3月18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误工期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即每天95.7元(34941元/年÷365天);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即每天95.7元(349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误工费4880.7元(95.7元/天×51天);5、护理费4880.7元(95.7元/天×51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1-6项共计人民币1921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营养费共计9256.7元,由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豫A×××××号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256.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61.4元,由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豫A×××××号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61.4元。为减轻诉累,被告韩长江垫付的医疗费用805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长江。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华安郑州公司在豫A×××××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已能足额赔付,被告韩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华安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256.7元。(其中被告韩长江垫支的医疗费用80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长江)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9961.4元。上述费用1-2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长江负担3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