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哲美与王庆军、王帮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哲美,王庆军,王帮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86号原告:许哲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庆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帮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哲美诉被告王庆军、王帮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哲美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王庆军,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哲美诉称:2017年1月16日18时55分,被告王庆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7线行驶至58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许哲美,致许哲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庆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庆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27374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庆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5000元。被告王帮新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有效期及原告主体资格和保单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医疗费我司垫付10000元,我司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王庆军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中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证据4医药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证据5身份证无异议,单位证明中月收入6000元不予认可,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庆军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5000元收条。原告许哲美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8时55分,被告王庆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7线行驶至58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许哲美,致许哲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庆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哲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多发性肋骨骨折伴两下肺创伤性湿肺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额骨骨折6.头皮血肿。2017年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术后关节僵硬等并发症2.禁忌患肢负重等活动及避免外伤;3.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周六上午门诊就诊;4.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致关节功能障碍;5.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术后14天拆线,加强换药门诊,以上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8233.12元(被告王庆军垫付50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81号《关于对许哲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许哲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侧第1-5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二次手术取出右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肩锁关节三内固定物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24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王庆军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帮新,该车辆以王帮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2月17日,溧阳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许哲美于2014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电梯安装工,月收入6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从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许哲美月收入6140元。同天,溧阳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许哲美长期居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13-14号陈国祥家,于2011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此租房居住。2011年6月9日许哲美与陈国祥签订了《租房合同》: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陈国祥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村政府旁房屋出租给许哲美居住。该房屋陈国祥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庆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许哲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庆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帮新应对王庆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庆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和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4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82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806.4元(180天×154.48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4723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56.32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0056.32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哲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王庆军垫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哲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0056.32元。三、驳回原告许哲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10元减半收入2705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王庆军、王帮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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