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鎏婧与刘惠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鎏婧,刘惠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541号申请人:赵鎏婧,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刘惠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陈伟龙(系被申请人女婿),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号***室。申请人赵鎏婧申请认定刘惠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鎏婧称,母亲刘惠莲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刘惠莲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刘惠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鎏婧担任监护人。陈伟龙称,赵鎏婧所述属实,同意赵鎏婧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惠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赵鎏婧系被申请人刘惠莲和丈夫赵群生育之女,赵群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刘惠莲系XXX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自2000年6月起在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现申请人赵鎏婧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刘惠莲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残疾人证和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赵鎏婧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赵鎏婧系刘惠莲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刘惠莲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惠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鎏婧为刘惠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