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居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12号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泽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戎铁(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蓉芳(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段居彬,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黄世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段居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彪、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泽辉及委托代理人戎铁、陈蓉芳,第三人段居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载明,段某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段某于2015年8月20日中午请假进行摩托车交易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但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段某此次事故为非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段某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段某在位于环西公路4KM+47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段某本人是去周某处交易摩托车,在去交易摩托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或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段某向车间主任曹某请假的问题,被告在向曹某调查当天中午与段某电话通话内容时,曹某只是说“这个法律都保护不了我的”,说明其并不愿意透露具体通话内容,而是有所顾虑担心。但曹某考虑再三,最终还是将实情说出,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确实通过电话向其请假。被告进一步调查时,曹某承认段某请假一事,并说明事故当天段某向其提起摩托车交易一事。并且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文及厂长毛某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陈述段某事故发生前向车间主任曹某打电话请过假。从被告调查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段某当天中午通过电话向车间主任曹某请假。其次,关于段某与周某交易摩托车的问题。段某在周巷三江口村工作生活时间较长,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曾在三江口村经营摩托车修理生意,与周边群众较为熟悉,与周某也较早相识。其与周某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午后进行交易。这点也可以从段某20号上午向曹某提出过摩托车交易之事,以及原告企业其他员工当天上午听段某说有一笔外快要挣的说法中得到印证。当天中午,段某骑着摩托车就是为了赴与周某的摩托车交易之约。再次,关于事故当天段某上午上班驾驶汽车,中午驾驶摩托车的真实意图。在事故当天,段某上午上班驾驶汽车上班,并将其停在原告单位。按照常理分析,段某上午驾驶汽车上班,中午下班后应当驾驶汽车回家而不是乘坐同事的电瓶车回家,如果其下午驾驶摩托车来上班且摩托车不处理掉,晚上下班就无法将汽车驾驶回家。而最合理的解释就是段某是打算将摩托车交付给周某后再回到公司将汽车开走。综上所述,段某在非上下班途中,驾驶要去交易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2.毛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段某向曹某请假的事实;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段某向曹某说明当天中午要交易摩托车的事实;4.律师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段某通过电话向曹某请假的事实。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毛某、曹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毛某陈述称,段某平时不请假,即使请假也不写请假条;证人曹某陈述称,段某事故当天中午12点左右打电话给他称迟一点来上班,要去卖摩托车,后来发生事故了,事故地点距离厂区100米左右;证人周某陈述称,其曾与段某在18日5点左右谈交易摩托车的事情,段某称20日左右可以取摩托车,其与段某事故发生前未打过电话。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6日,段居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段居彬于当日签收该决定书。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考勤卡、作息时间调整通知、通话记录等举证材料。被告经办人员现场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志文、职工袁忠保、曹某、赵中森、严淑颖、毛某、石云方,个体工商户周某及早餐店老板娘施银平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调取了所有职工的2015年8月考勤记录,向慈溪市交警大队调取了有关段某的交通事故材料。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150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段某此次事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2日签收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段某妻子杨坤芝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对该案需要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故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决定撤销慈人社工认20150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被告随后对曹某、张某等再次调查询问,根据被告调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2.段某的伤残事故事实清楚。段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12点20分,段某途径环西公路4KM+470M(周巷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段某2015年8月20日中午是否去上班的事实,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文与厂长毛某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陈述段某事故发生前向车间主任曹某打电话请过假,而对曹某的第一份调查笔录中其否认有请假一事,在被告进一步调查中,曹某又提出有请假一事,并言事故发生当天段某向其提出过有摩托车交易一事,但因曹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词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中,周某的证明与被告对周某、施银平的调查,用人单位与周某均陈述段某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早与周某约好是进行摩托车交易的,而且事故发生后周某曾在菜市场提及该事故的同时提及过摩托车交易一事,当时在场的早餐店老板娘施银平也有听到,但对施银平进行调查时明确否认听到过摩托车交易一事。因此周某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系孤证,被告对新出现的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在笔录中可以体现事故当天中午,其与段某打过招呼,明确说要去上班。3.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但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段某非工伤,且根据被告调查,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段居彬和段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授某、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段居彬和段某系父子,段居彬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疾病证明书、路线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路线;3.劳动合同、考勤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段某与宇星针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下班时间;4.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段某发生事故后死亡的事实;5.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宇星针织主体适格;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段居彬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宇星针织承担举证责任,宇星针织签收举证通知书的事实;8.证明二份,身份证、考勤卡、作息时间调整通知、通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宇星针织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杨志文、宇星针织职工袁忠保、曹某、赵中森、严淑颖、毛某、石云方、个体工商户周某、张某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办人员现场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向宇星针织法定代表人杨志文,宇星针织职工袁忠保、曹某、赵中森、严淑颖、毛某、石云方、个体工商户周某、张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及双方签收的事实;11.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签收的事实;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认定工伤及双方签收的事实。第三人段居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现提出的诉请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上班,被告询问曹某段某出事那天有无请假时,曹某说没有,曹的第一次笔录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向人社局提交的周某笔录中,系伪证,周某在2015年11月16日称,他有一辆小汽车,汽车没有天窗,要买一辆摩托车凉快,是在说谎。周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段某是认识的,在买摩托车过程中熟悉段某,有段某的电话号码,一个月内没有两人的通话记录,两人进行交易未电话联系,与常理不符,证实周在说谎。周某作笔录并非被告通知其参加,系周某自己主动要求参加,是带有目的性的,为了证明段某出事那天他向段某买摩托车。段某只有一辆摩托车,汽车是他弟弟的,并非像笔录里所称段某有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要把摩托车卖掉。毛某的笔录中称只有段某口头请假即可,不用写请假条,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请假条,段某是去上班的,并非去卖摩托车。第三人段居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袁忠保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除袁忠保签字系真实外,其他内容均系律师所说,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段居彬对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9中的周某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一个月内无周某与段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与常理不符;对毛某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段某仅需要口头请假即可,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段某请假条,当天系去上班,并非去卖摩托车。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毛某仅是表述曹某告知其段某请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曹某前后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应以被告第一次所作询问笔录为准;第三人段居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只有段某请假不用写假条,其他人要写,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曹某前后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段某是在上班路上出事的,离上班目的地不足500米。第三人段居彬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毛某也未提及段某请假;第三人段居彬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曹某明确说怕打击报复,而在问段某家属有无威胁其时,曹某表示说没有,案件中的压力只有两方,厂房和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并没有威胁证人,压力只有厂方给予;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可说明交易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并非工伤的事实,牛角尖距离证人家某3公里,证人家某原告公司2公里,而出事地点距离原告公司只有500米,第三人段居彬认为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曹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曹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毛某的证人证言与毛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虽均称段某当天请假,但请假事宜系曹某告知,因曹某前后陈述不一致,毛某并未亲自接受段某请假,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周某的证人证言与周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虽均称曾与段某约好事故当日中午交易摩托车,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段某事故当日无与周某通话记录,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单位厂区门口,周某所陈述的曾于几天前与段某约定事故当日交易摩托车的内容无法推断出段某事发当日系与周某买卖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段某系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段居彬系死者段某父亲。2015年8月20日12时20分,死者段某途径环西公路4KM+470M(慈溪市周巷镇地方)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20日死亡。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不远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段居彬与死者段某妻子杨坤芝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死者段某妻子杨坤芝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1日撤销慈人社工认F20150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认定死者段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某死亡为工伤,由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疾病证明书、张某等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段某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受伤时间为12时20分许,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虽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死者段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死者段某事故发生当日并非上班,而是去进行摩托车交易,在原告无法提供死者段某书面请假条,且原告也自述死者段某平时请假不需提交书面请假条,均是口头请假的情况下,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因自身考勤制度落实不严格而导致的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故,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慈溪市宇星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