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陈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518号原告:王志文,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玉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志文诉被告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因其银行归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10之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陈玉祥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因其向银行还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文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对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8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告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祥偿还原告王志文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