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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刘秀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刘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缺席)被告:刘秀丽,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临江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刘秀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被告刘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秀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秀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613.56元及贷款收回时所有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息;3、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秀丽于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7万元,该笔贷款以被告刘秀丽自有住房做抵押,贷款类型为房抵贷,每月等额还款868.46元,贷款于2022年12月3日到期。2014年8月份之前,被告能按照贷款合同正常还款,2014年9月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直拖欠银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已违约。被告刘秀丽缺席无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事实存在;2、房屋产权证、贷前房屋价值评估单,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在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刘秀丽缺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认定如下:2012年12月4日,刘秀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秀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7万元,贷款于同日发放。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方式为房屋(刘秀丽自有,座落于临江市三公里工农街北山,面积57.93平方米,房权证临房字第000443**号)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12.7725%。该贷款2014年8月20日开始违约,刘秀丽尚欠贷款本金61613.56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刘秀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秀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要求解除与刘秀丽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刘秀丽偿还贷款本金61613.56元及后续实际形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刘秀丽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本金61613.5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对上述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被告刘秀丽自有,座落于临江市三公里工农街北山,面积57.93平方米,房权证临房字第000443**号房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克建审 判 员  袁秋林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