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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害人虞某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一辆超威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2、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被害人戴某经营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港湾路中国移动公司世纪华联专营店,盗取店内的三部手机及若干硬币,其中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82元;一部荣耀畅玩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5元;一部华为P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1.4元。3、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盗取停放在店内的一辆东奕盛电动车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8.5元。综上,被告人田申盗窃电动车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182.22元;盗窃现金3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范某、季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虞某、张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田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害人虞某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一辆超威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2、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被害人戴某经营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港湾路中国移动公司世纪华联专营店,盗取店内的三部手机及若干硬币,其中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82元;一部荣耀畅玩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5元;一部华为P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1.4元。3、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申来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盗取停放在店内的一辆东奕盛电动车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8.5元。综上,被告人田申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电动车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182.22元,盗窃现金300余元。2017年2月20日11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在广德县桃州镇的“新浪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田申抓获归案。广德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3月16日、5月17日将依法扣押的超威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虞某,将依法扣押的东奕盛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将依法扣押的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戴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虞某、戴某、张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基本信息、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领条、经营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范某、季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戴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