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童与XX、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童,XX,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649号原告:王童,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XX,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伟群,总经理。原告王童与被告XX、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童、被告XX、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与天禹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加油费、过路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888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在珲春市森林山大路龙源华府西门前侧地段,被告XX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与李珊驾驶的我所有的吉HSN6**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所有的吉HSNX**号车辆损坏,我于当日将车辆送至延吉4S店进行维修。我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9627元、加油费280元、过路费8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20天×50元/天),共计10987元。因吉HTX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天禹公司,XX为该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100元。故要求XX与天禹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损失8887元。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维修车辆费用过高,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有异议。天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与XX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HT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天禹公司,天禹公司与XX之间虽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天禹公司与XX实际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天禹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XX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天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627元,被告XX、天禹公司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维修项目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限其三日内对维修费用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鉴定,两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627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送车加油费280元、过路费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20天×50元/天),两被告认可400元(20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387元(9627元+280元+80元+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21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童82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童车辆维修费、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合计8287元;二、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