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春雨与樊荣虹、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雨,樊荣虹,张勇,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375号原告:孙春雨,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荣虹,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雨(樊荣虹之父),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张勇,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王集乡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樊世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衡水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雨与被告樊荣虹、张勇、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樊荣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雨、被告荣腾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世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荣虹、张勇偿还原告孙春雨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前樊荣彬(已故)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荣腾设备公司与原告孙春雨一直存在借贷关系,累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5年1月17日樊荣彬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冻结荣腾设备公司、王红及樊荣彬的银行存款190万元及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樊荣虹、张勇系樊荣彬的妹妹、妹夫(二人当时并非荣腾设备公司股东及员工)找到原告要求和解,表示自愿承担樊荣彬生前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并想成为荣腾设备公司股东。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经过中间人王汉如协商、核算,一致认可原告与樊荣彬之间的剩余债务为100万元,被告樊荣虹、张勇同意偿还原告100万元,同时将樊荣彬的所有借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约定剩余80万元一年内还清,超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协达成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樊荣虹、张勇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樊荣虹接受樊荣彬的妻子王红无偿赠与的500万股权,并于2015年11月17日成为荣腾设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樊荣虹于2017年2月15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樊世雨。被告樊荣虹在承担了100万元债务后,并获得了荣腾设备公司500万的股权,其应当是获利的。原告并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樊荣虹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债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此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荣腾设备公司无关。现荣腾设备公司资不抵债,其主张此债务为公司债务,是在帮助樊荣虹逃避责任。被告樊荣虹、张勇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樊荣虹辩称,樊荣彬原本欠孙春雨150万元,后孙春雨逼迫樊荣彬写下欠款190万元及转让协议。樊荣彬死亡后,孙春雨利用转让协议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了查封,并带人入住公司、将设备上的封条揭下来贴在大门上,后来法院工作人员将他们清出公司。樊荣虹不清楚樊荣彬实际欠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为了挽救公司受胁迫写下欠条,樊荣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该借款没有用于生活,张勇并不知情,张勇的名字是樊荣虹签的,樊荣虹和张勇不应偿还该欠款。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孙春雨起诉的80万元有异议,即使真实存在,樊荣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樊荣虹作为荣腾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与张勇无关,应驳回对张勇的起诉。被告荣腾设备公司辩称,2015年2月9日以前原告与荣腾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樊荣彬代表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后经核对账目,荣腾设备公司超额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日荣腾设备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明显无效,首先是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根据2015年河北昌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公司资产312万,2014年10月1日的资产应不低于300万。荣腾设备公司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是不能转让的,转让价款已用以抵顶樊荣彬2010年8月23日借款,该无息借款150万元早已还清。2015年1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荣彬去世,公司无人管理,樊荣虹为了公司利益,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2015年2月9日樊荣虹在不知公司已还清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手持的借条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受胁迫代表荣腾设备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欠条,该欠条实际为还款协议,属于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8月23日樊荣彬出具借款收条一张,注明借款1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并加盖荣腾设备公司公章,当日孙春雷汇入樊荣彬账户150万元。2010年12月18日樊荣彬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樊荣彬借到孙春雨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2012年4月22日樊荣彬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款34万元;2013年11月10日樊荣彬为孙春雨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樊荣彬于2013年10月12日向孙春雨借款10万元,并加盖荣腾设备公司公章;2014年9月29日樊荣彬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收到现金20万元,并加盖荣腾设备公司公章。原告孙春雨对被告樊荣虹、荣腾设备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1日王红、樊荣彬代表荣腾设备公司与孙春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荣腾设备公司、设备、厂房及经营权转让给孙春雨,转让费190万元,用以抵顶樊荣彬2010年8月23日借款,同时对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春雨和被告荣腾设备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荣腾设备公司、王红、樊荣彬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实。4.2015年2月9日原告孙春雨与被告樊荣虹达成协议,约定樊荣彬借孙春雨款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樊荣虹用100万元将樊荣彬所有借据全部还清,已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一年内还清,超期后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被告樊荣虹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欠条证实。被告樊荣虹、荣腾设备公司主张系樊荣虹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孙春雨与被告樊荣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樊荣虹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孙春雨欠款80万元。原告虽主张利息,但请求数额不明,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张勇在欠条上签字,且被告樊荣虹承担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勇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荣腾设备公司未能提供公司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据,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樊荣彬、王红的账号资金往来,无法证实与公司借款的关联性,故其主张已超额还清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荣腾设备公司、王红、樊荣彬的情形下,被告樊荣虹将原告持有的樊荣彬及公司出具的欠条274万元收回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应为樊荣虹自愿承担该债务,故樊荣虹主张受胁迫出具欠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樊荣虹出具欠条时,并非荣腾设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樊荣虹主张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荣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春雨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樊荣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