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04崔元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元峰,男,1992年9月8日生,住南通市如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元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崔元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41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三十八组地段时,因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击由东向西被害人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造成喻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元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元峰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元峰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元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元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崔元峰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崔元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元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元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元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元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