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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新伟,龚丹,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伟(系死者王某之子),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丹(系死者王某之妻),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罗鑫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海罗,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三组120号板桥综合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周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若峰,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伟、被上诉人龚丹与被上诉人耿海罗、被上诉人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白瑞、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被上诉人王新伟、龚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上诉人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及被上诉人黄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拟证明免责条款,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庭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1、其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即便是真实的,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乙方的解释;2、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庭后提交的投保单事出有因,一审法官在庭后主持各方进行调解,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庭后可以补充从业资格证,但迟迟未提供,故法官要求我司补充投保单,拟证明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按照法官的要求提供投保单,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二、关于从业资格证的免责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货运性质,即经营性货运。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觇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中可以得知,国家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我司的保险条款中规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且也无歧义。从事道路经营性运输的车辆,使用频率较高,车重较大,盲区较多风险显著大于非营运车辆,如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风险更是会显著提高,增加我司的保险风险。王新伟、龚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共同辩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面,故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另,本案事故中交警大队怀疑死者酒后且患有严重抑郁症,车方在过错中仅有超载这唯一过错,如法院判决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免责显然对车方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新伟、龚丹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王新伟、龚丹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714680元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判令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对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0时50分许,耿海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花路××超市门前路段,遇行人王某由西向东横过红花路,王某在横过公路时突然倒地俯卧于南北向快车道上,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到倒地的行人王某,导致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B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海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若峰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耿海罗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母王均庆、乔天明先后于1995年6月和2016年2月去世,其与其妻龚丹生育一子王新伟。诉讼中,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拟证明免责条款,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其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一审庭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又提交了投保单,拟证明其商业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事项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字迹明显加粗,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一、其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即便是真实的,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其二,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法院予以采信。王某在事故中死亡,耿海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雇主黄若峰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新伟、龚丹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法院酌定由耿海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因耿海罗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应扣减后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若峰与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王新伟、龚丹要求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王新伟、龚丹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0元过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法院考虑实际确有发生,该项请求酌定3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事故责任大小,酌定支持25000元。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新伟、龚丹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70917.2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0917.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新伟、龚丹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991元,与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30000元相抵后,王新伟、龚丹应返还给该公司100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新伟、龚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为2037元,由王新伟、龚丹负担1028元,由黄若峰、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投保单和商业险示范合同,拟证明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违反了商业合同的约定,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且对于免责条款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王新伟、龚丹、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产生的新证据,对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针对本案投保车辆作出,且其在该车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王新伟、龚丹、耿海罗、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黄若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海罗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此外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保险合同的表述“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并未具体指明驾驶哪些车辆需持有与之对应的资格证、从业证或者操作证,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此并未进行清楚、详细的规定。因此亦不能证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