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知国、陈冬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知国,陈冬英,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通山县人民政府,袁建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知国,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英,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系上诉人袁知国之妻,委托代理人袁知国,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黄沙铺镇黄沙街51号。法定代表人程国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剑波,该镇综治办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该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帧,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袁建村,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上诉人袁知国、陈冬英因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知国、陈冬英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审和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属失效的证件,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建村述称,原审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袁知国持有1986年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属失效的证件?2.原审第三人袁建村持有其父1994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面积是否包含了上诉人袁知国1986年的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面积?原审法院应对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作出《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