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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彬、杨翠琢与邵付君、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彬,杨翠琢,邵付君,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58号原告:王永彬,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杨翠琢,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0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付君,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680678156N。负责人:尹天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路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8496741N。负责人:李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17102519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彬、杨翠琢与被告邵付君、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彬、杨翠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被告邵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7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23时许,邵付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总十庄商城门西15.6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王石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石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邵付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石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付君辩称,王石运醉酒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付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邵付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王石运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7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2.邵付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付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行驶,在人群密集的市场门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邵付君驾驶的邵付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付君驾车致人死亡,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彬、杨翠琢死亡赔偿金199866元、丧葬费19945元、施救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邵付君赔偿原告王永彬、杨翠琢保全保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邵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