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孝良、江萍等与叶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良,江萍,袁某1,叶袖,郑小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309号原告:余孝良,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江萍,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袁某1,女,201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原告祖父。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袖,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方,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孝,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490224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弄***号18-4、18-6。代表人:江剑慈,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余孝良、江萍、袁某1诉被告叶袖、郑小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袖、郑小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52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17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住宿费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孝良、江萍、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泱泱、被告叶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村、被告郑小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孝、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18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叶袖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海曙区段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300M附近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的行人袁娜、余云发生碰撞,造成袁娜、余云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叶袖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娜、余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基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余云死亡的后果,原告余孝良、江萍系死者余云的父母,原告袁某1系死者余云的非婚生女。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四、受害人概况:余云,女,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上饶市××饶丰镇××号。2017年2月4日,余云育有一女,取名袁某1。2017年4月18日晚22时10分许,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五、死亡赔偿金:571440元(28572元/年×20年)。六、丧葬费:30671元(61342元/年÷12×6)。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所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一般所需时间和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为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袁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17元(19313元/年×18年÷2),并提供了袁某1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三被告对袁某1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非婚生子女,且余云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要求按照余云的户籍所在地相关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现原告袁某1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军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袁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85.70元(19313元/年×17.8年÷2)。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叶袖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价值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主体:原告余孝良、江萍、袁某1[(2017)浙0203民初3309号]及案外人袁某2、陈学梅[(2017)浙0203民初3325号],上述两案的原告均同意按照各案中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本案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获赔比例为55.77%,(2017)浙0203民初3325号案件的获赔比例为44.23%。十三、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叶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一并进行结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叶袖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方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小方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方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743325.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85.7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共计826096.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7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07049.70元,由被告叶袖赔偿,扣除被告叶袖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被告叶袖尚应赔偿原告13704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孝良、江萍、袁某161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7700元;二、被告叶袖赔偿原告余孝良、江萍、袁某1137049.7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叶袖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孝良、江萍、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09元,减半收取5704.50元,由被告叶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